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財管字第6號聲 請 人 姚陳素勤代 理 人 鄭美月上列聲請人為失蹤人姚趖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為失蹤人甲○(為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重測前:磚子二二七地號】之共有人,地址:高雄縣大寮鄉○○○村○○○號)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失蹤人甲○為坐落高雄市○○區○○段○○○ ○○○○ ○號土地之共有人,聲請人為辦理系爭土地分割,曾至戶政機關調閱失蹤人甲○之戶籍資料,惟戶籍資料數位化系統並無失蹤人甲○之資料,故失蹤人甲○陷於生死不明狀態,致聲請人對於系爭土地無法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09 條規定,狀請鈞院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為失蹤人甲○之財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依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民法第10條定有明文。次按「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㈠配偶。㈡父母。㈢成年子女。㈣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㈤家長。」、「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43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與失蹤人甲○同為坐落高雄市○○區○○段○○
○ ○○○○ ○號土地之所有人,因查無失蹤人甲○戶政設籍資料,而無法死亡宣告,亦無法依家事事件法第143 條第1 項規定定其財產管理人等情,業據其提出失蹤人戶籍資料申請書、高雄市大寮區戶政事務所102 年7 月15日高市○○區00000000000000 號函、土地謄本、聲請人身分證影本等為證,復經本院前於本院101 年度司繼字第3256號為甲○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中職權向大寮戶政事務所調閱失蹤人甲○之相關設籍情形,經函覆經查詢戶戶役政資訊系統及日治戶口調查簿其該址並無甲○之戶籍資料,此有高雄市大寮區戶政事務所101 年11月29日高市00000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憑,堪認甲○應為失蹤人,且不能依家事事件法第143條第1 項規定定其財產管理人。聲請人為辦理土地分割事宜,主張為失蹤人之利害關係人,聲請本院選任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相對人查無設籍情形,亦無法查知是否有親屬生存
,本院考量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管理國家財政之法定機關,確實具有相當之公信力,且本院函詢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對聲請人聲請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管理人乙事具體表示意見,該處回覆同意擔任,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103 年1 月17日台財產南接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因認以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為失蹤人甲○之財產管理人為適妥。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鍾仕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