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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02 年司財管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財管字第7號聲 請 人 郭欣然上聲請人為失蹤人郭士維聲請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關於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事件,專屬其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42 條第1 項、第6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失蹤人甲○○(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臺南市○○區○○○街○○巷○○號6 樓之3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失蹤人甲○○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附卷為憑,聲請人為失蹤人甲○○聲請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事件,依首揭法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裁判日期:2013-1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