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財管字第8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失蹤人黃換之財產管
理人法定代理人 吳宗明上聲請人聲請核定財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任失蹤人甲○之財產管理人之報酬酌定為新臺幣陸仟柒佰玖拾陸元,並確定管理財產之代墊費用為新臺幣貳仟柒佰伍拾玖元。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以102 年度司財管字第1 號裁定選任為失蹤人甲○之財產管理人,經遵行職務,查被繼承人持有高雄市路○區○○段○○○ ○○○○ ○○○○ ○號三筆土地,持分均為四分之一,已辦竣財產管理人加註,聲請人亦依法聲請死亡宣告,爰依法請求核定代為管理失蹤人甲○財產之報酬等語。
二、按法院得依財產管理人之聲請,按財產管理人與失蹤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失蹤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家事事件法第15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本院102 年度司財管字第1 號裁定、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通知書、本院家事庭通知書、全國法規資料庫、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失蹤人甲○財產管理案- 財產總值計算表、代墊費用明細、案件收支明細表、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支出憑證黏存單、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出差旅費報告表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是以,聲請人請求核定財產管理人報酬,於法尚無不合。而依上揭家事事件法第153 條規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應按財產管理人與失蹤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管理方法等定之,則法院於酌定管理報酬時,自應衡量財產管理人就管理事件所付出之勞力及其與失蹤人間之親疏關係等因素。是以,本院審酌聲請人就失蹤人甲○之財產管理事宜及聲請人所提出關於其管理失蹤人甲○之財產所進行相關事宜之書證,並就聲請人迄今所付出之勞力、時間,及失蹤人之財產總額、管理財產之事務等為衡酌,爰酌定其管理財產之報酬為新臺幣陸仟柒佰玖拾陸元,並確定管理財產之代墊費用為新臺幣貳仟柒佰伍拾玖元,應屬適當,爰依其聲請核定如
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 97 條,非訟事件法第 21 條第 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芷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