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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03 年司家他字第 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家他字第18號原 告 洪毓馨被 告 郭國榮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2年度家訴字第24號)於本院進行民事訴訟程序,原告並曾經准予訴訟救助(本院102年度家救字115號),因訴訟已經終結,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捌仟陸佰貳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佰肆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

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

二、經查:㈠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於民國10

2年2月27日追加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9萬元之損害賠償(本院102 年度家訴字第24號損害賠償事件),原告並繳納該第一審裁判費7,490元,後原告於102年5 月29日言詞辯論時當庭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10 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1,790元,扣除先前所繳納7,490 元,原告應再補繳該審裁判費14,300元(計算式:21,790元-7,490元=14,300元),嗣原告聲請訴訟救助,並經本院102年度家救字第115 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故原告暫免繳納該審訴訟之裁判費為14,300元。嗣該事件經本院102年度家訴字第24號民事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被告負擔。

㈡後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並於上訴時聲明:⑴原判決關於駁回

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聲請之裁判廢棄⑵被上訴人應給付28萬元。上訴人甲○○暫免繳納該上訴訴訟之裁判費為4,470元,嗣該上訴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家上字第45號民事判決,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甲○○)負擔。

㈢綜上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爰依職

權確定原告及被告應分別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計算書:

┌─────────┬───────┬────────────────────────────┐│項 目│金額 (新臺幣) │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7,490元(已繳 │1.原告起訴時已繳納7,490元,後因擴張聲明應再補繳14,300元 ││ │納)+14,300元│ ,嗣經訴訟救助暫免繳納 ││ │ │2.應由原告甲○○負擔99/100、被告乙○○負擔1/100。 ││ │ │3.計算式: ││ │ │ 原告甲○○部分:14,300元×99/100=14,157元 ││ │ │ 被告乙○○部分:14,300元×1/100=143元 │├─────────┼───────┼────────────────────────────┤│第二審裁判費 │4,470元 │1.原告上訴時經訴訟救助暫免繳納 ││ │ │2.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甲○○負擔。 │├─────────┼───────┼────────────────────────────┤│合 計 │18,770元 │計算式: ││ │(已繳納之 │1.原告甲○○應向本院繳納之金額: ││ │7,490元不列入 │ 14,157元+4,470元=18,627元 ││ │計算列) │2.被告乙○○應向本院繳納之金額:143元 │└─────────┴───────┴────────────────────────────┘

裁判日期:2014-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