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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03 年司家他字第 5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家他字第54號聲 請 人 吳明昆代 理 人 陳建誌律師相 對 人 陳玉娟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2年度家親聲字第609號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於本院進行家事非訟程序,聲請人經本院102年度家救字第264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該非訟程序於本院103年度家聲抗字第20號抗告事件經和解成立而終結,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聲請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聲請費用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

二、兩造間本院102年度家親聲字第609號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前經本院102年度家救字第264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聲請人聲請意旨為:「原告應自本訴訟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吳純妤、吳傢琪、吳芸萱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扶養費9,180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經本院以102年度家親聲字第609號民事裁定後,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復經本院以103年度家聲抗字第20號抗告事件審理,兩造並於該審達成和解而終結,依和解內容,程序費用各自負擔等情,均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三、經核,本件聲請人聲請時之聲請標的金額為2,083,860元(計算式:9,180元×(49+65+113)月=2,083,860元),應徵第一審聲請費用為2,000元,即聲請人於聲請時暫免繳納該給付扶養費事件之聲請費用為2,000元,且和解成立約定程序費用各自負擔,又非訟事件法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3條撤回訴訟、上訴或抗告、第84條和解之退還裁判費三分之二之規定,揆諸首開法律規定,爰依職權確定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鄭如純

裁判日期:2014-07-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