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家他字第56號原 告 陳怡晴訴訟代理人 林志揚律師被 告 李明志上列當事人間前因請求離婚事件(本院102年度婚字第736號)及請求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102年度家親聲字第631號)於本院進行程序,原告並經准予訴訟救助(本院102年度家救字第185號),因訴訟已經終結,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
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102年度婚字第736號)及請求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102年度家親聲字第631號),原告前經准予訴訟救助在案(本院102年度家救字第185號);而原告訴請前等事件,離婚事件係因非財產權事件起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係非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之非訟事件,應徵收裁判費1,000元,嗣前等事件於民國103年3月31日經本院以101年度婚字第540號及102年度家親聲字第631號合併裁判,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於103年5月22日判決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爰依職權確定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鄭如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