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家他字第66號反聲請人即相 對 人 王翌蓉非訟代理人 王維毅律師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 盧茗豐非訟代理人 張賜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2年度家親聲字第596號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於本院進行家事非訟程序,反聲請人即相對人經本院102年度家救字第198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非訟程序經和解成立而終結,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聲請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反聲請人即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聲請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反聲請人即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
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
二、經查,兩造間本院102年度家親聲字第596號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反聲請人即相對人(以下簡稱反聲請人)前經本院102年度家救字第198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而本件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反聲請人聲請時暫免繳納聲請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嗣該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於裁定後因情事變更,而於103年7月3日經兩造在本院達成訴訟上和解(103年度家親聲字第389號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事件、103年度家親聲字第390號給付扶養費事件、103年度家親聲字第391號酌定與未成年人會面交往方式事件),依和解內容,約定「程序費用各自負擔」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是反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該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之裁判費1,000元,爰依職權確定反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鄭如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