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家他字第71號聲 請 人 丁煌鶯(DINH‧THI‧HOANG‧OANH)代 理 人 莊雯琇律師複代理人 蔡明樹律師相 對 人 陳彥甫代 理 人 陳忠勝律師上當事人間因本院103年度家親聲字第328號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於本院進行家事非訟程序,聲請人經本院103 年度家救字第88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非訟程序經和解成立而終結,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聲請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甲○○應向本院繳納之聲請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聲請人甲○○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
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次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亦為民事訴訟法第84條所明定。雖非訟事件法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4條和解之退還裁判費三分之二之規定,然參酌依家事事件法第30條第4 項規定:「調解成立者,原當事人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於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均有適用,及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事件經調解、和解及撤回時,均規定原告或聲請人得請求退還已繳裁判費或聲請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
1 項、第84條第2 項、第420 條之1 第3 項)之意旨,則於家事非訟事件和解之情形,自應與家事非訟事件經調解成立聲請人得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之情形,為相同之處理。
二、經查:㈠兩造間本院103年度家親聲字第328號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
人事件,聲請人前經本院103 年度家救字第88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上開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兩造於民國103 年7月7日和解成立,程序費用各自負擔等情,此均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㈡兩造間103年度家親聲字第328號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
件,聲請人之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部分係非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之非訟事件,應徵收聲請費用1,000 元,且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聲請退還裁判費三分之二。從而,本件應徵之第一審聲請費用為333元(計算式:1,000元×1/3=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即聲請人應負擔之聲請費用為333元,爰依職權確定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聲請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鍾仕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