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家他字第87號聲 請 人 黃馨慧代 理 人 許明德律師複 代理人 鄭勝智律師相 對 人 吳志偉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3年度家親聲字第190號聲請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於本院進行家事非訟程序,聲請人經本院102年度家救字第244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非訟程序已經終結,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次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亦為民事訴訟法第84條所明定。雖非訟事件法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4條和解之退還裁判費三分之二之規定,然參酌依家事事件法第30條第4 項規定:「調解成立者,原當事人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於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均有適用,及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事件經調解、和解及撤回時,均規定原告或聲請人得請求退還已繳裁判費或聲請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第84條第2項、第420條之1第3項)之意旨,則於家事非訟事件撤回之情形,自應與家事非訟事件經調解成立聲請人得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之情形,為相同之處理。
二、經查,兩造間本院103年度家親聲字第190號聲請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聲請人前經本院102年度家救字第244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而本院103年度家親聲字第190號聲請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聲請人聲請時請求:「(一)請准原告(即本件聲請人,下同)與被告(即本件相對人,下同)離婚。(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吳柏穎、吳佩瑾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三)被告應自本離婚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民國114年7月29日即吳柏穎滿二十歲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新臺幣13,333元,如遲誤一期未給付,其後之期間視為已到期。(四)被告應自本離婚判決確定之日起至118年8月3日即吳佩瑾滿二十歲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13,333元,如遲誤一期未給付,其後之期間視為已到期。(五)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整。」等語。經核:
(一)其中離婚及精神上之損害賠償10萬元之聲明部分,因離婚係因非財產權事件而起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嗣該離婚部分於102年11月5日經兩造在本院調解成立,並約定程序費用各自負擔,是聲請人應負擔該離婚部分之裁判費為1,000元(計算式:3,000元×1/3=1,000元)。另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係因財產權而起訴,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該部分後經聲請人撤回,故聲請人得聲請退還裁判費三分之二,是聲請人應負擔該精神上之損害賠償10萬元部分之裁判費為333元(計算式:1,000元×1/3=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從而,本件聲請人應負擔之聲請費用為1,333元(計算式:1,000元+333=1,333元),爰依職權確定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聲請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另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及給付扶養費部分,嗣經本院於103年7月30日以103年度家親聲字第190號民事裁定,並諭知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於103年8月14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而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部分,係非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之非訟事件,應徵收裁判費1,000元,另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因屬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並為財產上請求之性質,自不另徵收費用,是相對人應負擔之裁判費計1,000元,爰依職權確定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鄭如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