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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03 年司家拍字第 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家拍字第16號聲 請 人 李淑妃律師即被繼承人鄧宏譚之遺產管理人上聲請人聲請變賣被繼承人鄧宏譚之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02 年度司繼字第3906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96年1月8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並經本院103 年度司家催字第37號民事裁定准予為公示催告,且於103年2月20日將該公示催告刊登於民眾日報。

因被繼承人除遺有高雄市○○區○○段○○○ ○號建物外,並未遺有現金,為償還聲請人代墊費用、遺產管理報酬,及以市價出售予第三人曹麗華,而有變賣被繼承人甲○○所遺上述遺產之必要,爰依法狀請鈞院准予變賣遺產等語。

二、按遺產管人之職務如左:㈠編製遺產清冊。㈡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㈢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㈣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㈤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前項第一款所定之遺產清冊,管理人應於就職後三個月內編製之;第四款所定債權之清償,應先於遺贈物之交付。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民法第1179第1 項訂有明文。又遺產管理人非於民法第1179條第1 項第3 款法院所定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後,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民法第1181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雖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經本院以103 年度司家催字第37號民事裁定准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報明債權或聲明願受遺贈與否之公示催告,並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該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1年2個月內,向聲請人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如不於上述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惟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時,仍未逾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即103年2月20日起算之1年2個月期間,則被繼承人是否有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及是否將於上開期間為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之聲明,尚屬未明,乃聲請人於上開期間未屆滿前即向本院為本件聲請,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自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第24條第

1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泰興

裁判案由:變賣遺產
裁判日期:2014-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