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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03 年司財管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財管字第1號聲 請 人 張麗雪上聲請人為失蹤人邱阿每聲請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為失蹤人甲○○(為坐落高雄市○○區○○段○○○○號【重測前:赤崁段八○○之四地號】、六三三地號【重測前:赤崁段八○○之三地號】、六三四地號【重測前:赤崁段八○○之七地號】、六五一地號【重測前:赤崁段八○○地號】、六五二地號【重測前:赤崁段八○○之五地號】、六五三地號【重測前:赤崁段八○○之一地號】、六五四地號【重測前:赤崁段八○○之二地號】之共有人,權利範圍均為八四○分之六○,地址均為:高雄縣大寮鄉○○村○○○號)之財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失蹤人甲○○為坐落高雄市○○區○○段631、633、634、651、652、653、654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聲請人業已另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但因無法連絡失蹤人甲○○,僅能依日據時期土地登記謄本得知失蹤人甲○○之地址為「高雄縣○○段000號」 ,又查無失蹤人甲○○之戶籍資料,亦無法得知其親人與繼承人,致聲請人對於系爭土地無法行使權利,為利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之進行,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43條(誤載非訟事件法第109條,因家事事件法第143 條已有規範,故現行法已配合刪除非訟事件法第109條規定)規定,狀請鈞院選任失蹤人甲○○之財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依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民法第10條定有明文。次按「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㈠配偶。㈡父母。㈢成年子女。㈣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㈤家長。」、「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43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與失蹤人甲○○同為坐落高雄市○○區○○段

631、633、634、651、652、653、654 地號土地之所有人,且查無失蹤人甲○○戶政設籍資料,亦無法依家事事件法第143條第1項規定定其財產管理人等情,業據其提出分割共有物之民事起訴狀、日據時期土地登記謄本、高雄市○○區○○段631、633、634、651、652、653、654地號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高雄市大寮區戶政事務所103年8月12日高市0000000000000000 號函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大寮區戶政事務所調閱失蹤人甲○○之歷年全戶戶籍資料,經函覆查詢戶籍資料數位化系統無當事人資料,此有高雄市大寮區戶政事務所103年11月7日高市00000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憑,堪認甲○○應為失蹤人,且不能依家事事件法第143條第1項規定定其財產管理人。聲請人為利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之進行,主張為失蹤人甲○○之利害關係人,聲請本院選任失蹤人甲○○之財產管理人,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又鑑於將來若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請對失蹤人甲○○為死

亡宣告成立,若無該人之繼承人承認繼承,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從而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對失蹤人甲○○之財產具有期待利益,又本院函詢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是否願意擔任失蹤人甲○○之財產管理人,經覆函「查本案係共有人為分割共有土地之訴訟而聲請選任,本分署同意擔任失蹤人甲○○之財產管理人。」等語,有該分署103年12月5日台財產南接字第00000000000號覆函1紙附卷可稽,爰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為失蹤人甲○○之財產管理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裁判日期:2014-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