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養聲字第142號聲 請 人即收養人 陳茂林
陳蔡月菊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林建杉關 係 人 林慶裕
黃美芳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子女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丙○○、丁○○○為夫妻關係,願收養聲請人即被收養人甲○○為養子,收養人夫妻與被收養人於民國103 年5月7日共同訂立收養契約書,並已得被收養人之生父母乙○○、戊○○同意,爰聲請本院裁定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暨收養同意書、戶籍謄本、大寮區農會存款餘額證明書、郵政儲金存款餘額證明書、一般體檢健康檢查紀錄表、收養人健康檢查表等件為證。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一)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二)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三)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民法第1079條、第1079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收養係以發生親子身分關係為目的之要式契約行為,必收養者與被收養者間有創設親子關係之「合意」,始能成立(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1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即收養除具備書面契約並聲請法院認可之形式要件外,尚須具備實質要件,即需有發生親子關係之意思為之。而在收養之效力上,養子女與養父母及其親屬間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民法第1077條第1 項亦有明文,故收養關係一經成立,將造成雙方親屬關係、姓氏、親權、扶養義務、繼承權、近親結婚之限制等權利義務丕變。是以,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如無創設親子關係之合意,法院自不應予以認可。
三、本件收養人、被收養人雖已訂立收養契約,並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父母均到庭陳明成立本件收養及同意本件收養之意願。惟經本院訊問辦理本件收養動機及目的,收養人丙○○、丁○○○到庭陳稱::「(為何要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因為我們需要有人可以照顧我跟兩個肌肉萎縮的孫女,我媳婦已經離家出走了,所以我們需要有人照顧我們,現在是請外勞照顧孫女。」等語;被收養人甲○○亦稱:「(是否同意被收養?)同意,因為我可以幫忙照顧他們兩人,現在沒有在照顧,現在住在一個村子裡面,我現在跟媽媽住,我比較少跟收養人聯繫,我有一個哥哥,一個姐姐。」、「(為什麼年齡差距這麼多你還要同意被收養?)幫他分擔一點事情,我現在比較少過去收養人那邊,沒有電話聯繫。」等語(本院103年6月11日非訟事件筆錄參照)。又收養人丙○○於103年8月20日到庭陳述:「(上次開庭結束後,被收養人有無跟你聯繫?)有,一次電話聯繫,問案子的事情。」、「(這中間有無來看你?)沒有。」、「(如何認識被收養人?)我有地給他父母耕種才認識的,被收養人之前有去田裡幫忙工作,我不知道他是生母的兒子,後來才知道,他現在在工作,我在照顧孫女,平時也沒有時間聊天,上次電話聯繫後沒有再見面。」、「(你在提起本件之前你與被收養人平時有無聯繫?)沒有。」等語(本院103年8月20日非訟事件筆錄參照)。綜核全情,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生母的父親僅為朋友關係,聲請人間既無任何親屬關係,亦無長年共同生活、相互照顧、扶持依靠之事實,甚至平常鮮少有相關聯絡,尚難採認渠等業已存有父母子女間深厚、穩固之親情連結,又雙方係出於為照顧收養人及其孫女之目的,非為發生親子關係之目的,而合意訂立收養契約,故此收養契約應欠缺實質要件,依前揭說明,此收養契約應認不生效力。另依上述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父母到庭所陳辦理本件收養之動機與目的,實難認符合法律上之正當性,以及確有成立收養關係之必要性,況收養人及孫女將來亦可由應盡扶養義務之人或親屬予以協助照顧,其生活應當無虞。從而,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所提事證既未達本院依法得予以認可收養之程度,故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鍾仕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