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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03 年司養聲字第 36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養聲字第368號聲 請 人即收養人 林何麗容非訟代理人 郭修准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林尚鋒

林宜嬅關 係 人 林景惠

郭麗卿張荔盈上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甲○○○(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民國一○三年十二月十五日起收養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女,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女。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收養人甲○○○願收養被收養人丙○○、乙○○為養子女,經徵得被收養人丙○○、乙○○及其生父丁○○等之同意,及徵得被收養人丙○○之配偶戊○○之同意,雙方於民國103 年12月15日訂立收養契約,並作成書面,為此,狀請鈞院認可本件收養等語。

二、按「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民法第1076條之1 第1 項及1079條之2 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收養關係表、收養協議

書、戶籍資料、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等件為證,並經收養人甲○○○、被收養人丙○○、乙○○及其生父丁○○、被收養人丙○○之配偶戊○○均到庭陳明同意收養,並皆瞭解收養後所生之法律關係(見本院104 年1月9日非訟事件筆錄),故堪信為真實。

㈡被收養人生母庚○○經本院二次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到

庭,且經被收養人到庭陳述:「(問:你們最後一次見到生母是何時?)被收養人乙○○答:不記得。被收養人丙○○答:很多年了。」、「(問:你們從小由何人撫養的?)被收養人均答:是由爸爸及收養人共同撫養我們。」、「(問:生母會去看你們嗎,會跟你們聯絡嗎?)被收養人乙○○答:偶爾,幾個月一次。」、「(問:她會支付你們生活費嗎?)被收養人丙○○答:沒有。」等語明確(見104年1月9日非訟事件筆錄);雖生母之胞妹蘇郭麗鳳到庭表示:「我是她妹妹。」、「(問:你與生母有無住在一起?)沒有,她目前住屏東。」、「(問:她知道本件收養事情嗎?)她現在知道,她本來不知道。」、「(問:她有同意出養嗎?)她情緒不穩定,我也不知道。」、「(問:你知不知道生父、生母離婚之後,生母有無去看被收養人?)生母都偷偷去學校看被收養人,被收養人丙○○高中時因為生父不同意買機車,被收養人丙○○有去找生母,希望可以幫忙,被收養人乙○○讀美和護校的時候有去住過生母家;被收養人乙○○答:是因為生母有來找我,我是偶爾去住。」然經證人林鑫玉到庭證述:「我是生父的妹妹。」、「(問:有無跟被收養人同住在一起?)被收養人小時候我們有同住在一起,他們長大後就沒有,但我住在他們附近,我每天還是去他們家。」、「(問:你認識生母?)認識,我最後一次見到她已經二十多年前了。」、「(問:這段期間你有無看到生母來看被收養人或給付撫養費用?)沒有,因為我有問過被收養人,被收養人都說沒有。」、「(問:就你所知被收養人從小到大是由誰照顧長大?)在被收養人小時候都是我媽媽和爸爸及生父在照顧,從生父結婚後收養人也有一起照顧,都是收養人在照顧。」等語明確(見本院104年3月6日非訟事件筆錄)。綜上,難認被收養人生母庚○○自被收養人丙○○、乙○○年幼起有善盡保護教養義務,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本件收養應無庸得其生母庚○○之同意。

㈢本院審酌:被收養人丙○○、乙○○自年幼五歲時起即由收

養人及生父共同扶養照顧成人,雙方共同生活已近30年,雙方早已建立如同親子間之親密依附關係,且自被收養人丙○○、乙○○自幼成長至今所需之經濟、家庭生活圓滿性及親子情感依附各方面,收養人均予以滿足;而被收養人生母庚○○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表示同意收養,其理由如上所述,然參以收養人、被收養人丙○○、乙○○及證人林鑫玉之到庭陳述,難認被收養人生母庚○○對被收養人丙○○、乙○○有盡其保護教養義務之責,揆諸上揭法律規定,本件收養應無須得其生母庚○○之同意。復本件收養亦無民法第1079條之2 情形,是聲請人之聲請認可收養,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六、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其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父、生母、配偶均確定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裁判案由:收養子女
裁判日期:2015-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