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訴字第50號上 訴 人 蔡政璜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蔡淑敏、蔡仁耀、蔡淑津、蔡王閃間因請求協同辦理繼承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04年7月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上訴裁判費。查上訴人聲明廢棄原判決對其不利之部分,核其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經本院核定為新台幣(下同)519,49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43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向本院繳納,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建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