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家他字第32號原 告 王俊壽被 告 王文騫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翁文祺上當事人間前因本院101 年度家訴字第336 號請求返還遺產等事件,原告經本院以101 年度家救字第91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伍仟叁佰壹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仟玖佰壹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甲○○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㈠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㈡次按各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 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該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 條參照),故其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不因被請求人亦為共有人,而有不同(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722 號裁定意旨參照)。㈢再按所謂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單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負其債務,因其中一債務之履行,他債務亦同歸消滅者而言,是不真正連帶債務之發生,係因相關之法律關係偶然競合所致,故亦屬原告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二、經查:㈠兩造間本院101 年度家訴字第336 號請求返還遺產等事件,
原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1 年度家救字第91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原告起訴聲明為:「⒈被告甲○○應給付716,02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甲○○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原告、被告甲○○及王營行、王玉環、王俊滿公同共有。⒉被告中華郵政應給付716,02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中華郵政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原告、被告甲○○及王營行、王玉環、王俊滿公同共有。⒊被告2 人就系爭款項及其遲延利息之給付,如有一人履行,其他被告在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原告上開⒈⒉聲明係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請求返還遺產,雖被請求之被告甲○○亦為公同共有人之一,揆諸前揭說明,仍應依其請求給付之全部公同共有債權核算之,又上開二位被告所負者為不真正連帶債務,一人給付時,其他被告即免給付義務,故認此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16,026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820 元。本院於103 年3 月14日以101 年度家訴字第336 號民事判決被告甲○○應給付692,526 元及自10
1 年8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之利息,為原告、被告甲○○及訴外人王營行、王玉環、王俊滿公同共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甲○○負擔。是原告、被告甲○○各應負擔第一審裁判費3,91
0 元(計算式:7,820 元×1/2 =3,910 元)。㈢嗣原告不服對該判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⒈原判決關
於駁回上訴人(即原告)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⒉被上訴人(即被告)中華郵政應給付692,526 元,及自89年6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上訴人、被上訴人(即被告)甲○○及訴外人王營行、王玉環、王俊滿公同共有。⒊被上訴人甲○○應給付按本金692,526 元計算自89年6 月30日起至101 年8 月4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上訴人、被上訴人甲○○及訴外人王營行、王玉環、王俊滿公同共有。」,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為11,400元,亦因本院前已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04 年2 月11日以10
3 年度家上易字第3 號民事判決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卷宗核閱無誤。
㈣綜上,兩造間前開返還遺產等事件,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
訟費用為15,310元(計算式:3,910 元+11,400元=15,310元),被告甲○○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3,910 元,爰依職權確定兩造分別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于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