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家聲字第14號聲 請 人 黃華勇相 對 人 黃華琪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肆佰伍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代墊款等事件,經本院103 年度家訴字第92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57% ;餘由聲請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邱麗娟計算書:
┌─────────┬────────────┬──────────────┐│項 目 │ 金額(新臺幣) │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 13,078元│由聲請人預納。 │├─────────┴────────────┴──────────────┤│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一、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57%,為7,454元。 ││ 即13,078元×57%=7,454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