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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04 年司家聲字第 16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家聲字第168號聲 請 人 林志誠相 對 人 尹芷羚上當事人間前因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本院103年度家親聲字第124號)於本院進行家事非訟程序,聲請人並經本院准予訴訟救助(本院102年度家救字第242號),因該非訟程序於本院104年度家聲抗字第35號再抗告事件裁定確定而終結,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程序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仟元自本裁定送達聲請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仟元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

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又按法院得依程序監理人之聲請,裁定酌給酬金,其報酬為程序費用之一部,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程序監理人之酬金,經法院認有必要,得由國庫墊付;由國庫墊付之酬金,法院應依職權裁定確定程序費用額,向應負擔程序費用之當事人或關係人徵收之,抵充墊付之酬金,為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4條第2項、第16條所明定。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本院103年度家親聲字第124號),聲請人前經准予訴訟救助在案(本院102年度家救字第242號);而聲請人之聲請事項為:㈠對未成年子女林家穎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改定由聲請人任之;㈡相對人應給付自民國97年3月12日起至102年6月9日止,聲請人所代墊之扶養費合計為新臺幣(下同)789,300元,及自102年12月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而本院於103年8月21日以103年度家親聲字第124號裁定選任許芳卿臨床心理師為未成年人林家穎之程序監理人,並由國庫墊付本件程序監理人報酬為8,000元(含交通往返費用)(見本院103年度家親聲第124號卷(二)第246頁)。嗣經本院以103年度家親聲字第124號民事裁定:「㈠相對人甲○○應給付聲請人乙○○755,600元及自102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其餘聲請駁回。㈢聲請人乙○○得按附表所示期間、方式及應遵守事項與未成年子女林家穎會面交往。㈣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後,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再抗告,復經本院以104年度家聲抗字第35號抗告、再抗告事件裁定駁回其抗告、再抗告,並於104年8月31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經核,聲請人之聲請㈠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部分係非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之非訟事件,應徵收裁判費1,000元,而聲請㈡給付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789,300元及其利息部分,應徵收裁判費1,000元,又本院裁定國庫墊付之程序監理人酬金8,000元,而因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故相對人應負擔為5,000元【計算式:(1,000元+1,000元+8,000元)×1/2=5,000元】,聲請人應負擔為5,000元【計算式:(1,000元+1,000元+8,000元)×(1-1/2)=5,000元】,爰依職權確定聲請人、相對人應分別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鄭如純

裁判日期:2015-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