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家聲字第190號聲 請 人 許舒婷相 對 人 林楷濬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0年度監字第553號聲請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於本院進行程序,聲請人曾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家救字第17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非訟程序已經終結,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次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亦為民事訴訟法第84條所明定。雖非訟事件法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4條和解之退還裁判費三分之二之規定,然參酌依家事事件法第30條第4 項規定:「調解成立者,原當事人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於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均有適用,及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事件經調解、和解及撤回時,均規定原告或聲請人得請求退還已繳裁判費或聲請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第84條第2項、第420條之1第3項)之意旨,則於家事非訟事件撤回之情形,自應與家事非訟事件經調解成立聲請人得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之情形,為相同之處理。
二、經查,兩造間本院100年度監字第553號聲請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聲請人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家救字第17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而本院100年度監字第553號聲請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聲請人原起訴請求相對人認領其所生之子許智森,酌定對於許智森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項,及給付扶養費等節,經核:
(一)其中認領子女部分,原應徵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嗣聲請人撤回該部分訴訟,因依法得聲請退還裁判費三分之二,故該部分應向聲請人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計算式:3,000-3,000×2/3=1,000)。
(二)另酌定許智森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項及給付扶養費部分,嗣經本院於102年6月26日以100年度監字第553號民事裁定,並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惟兩造均不服而皆提起抗告,復經本院以102年度家聲抗字第65號抗告事件裁定駁回兩造之抗告,並諭知抗告費用由抗告人各自負擔,並均於104年9月14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而酌定許智森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係非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之非訟事件,應徵收裁判費1,000元,另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聲明部分,因屬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並為財產上請求之性質,自不另徵收費用。是相對人應負擔之裁判費計1,000元,爰依職權確定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三)又聲請人應負擔認領子女部分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業如上述,而聲請人並應就提起抗告部分負擔抗告費1,000元,爰依職權確定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聲請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鄭如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