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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04 年司家聲字第 13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家聲字第135號聲 請 人 王安琪代 理 人 邱超偉律師相 對 人 王豫台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2年度家聲字第149號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於本院進行家事非訟程序,聲請人經本院102年度家救字第235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該非訟程序於本院104年度家聲抗字第17號抗告事件裁定確定而終結,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聲請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聲請費用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

二、兩造間本院102年度家聲字第149號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前經本院102年度家救字第235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意旨為「請求相對人應自民國102年10月15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下同)9,000元」等語,經本院以102年度家聲字第149號民事裁定:「㈠相對人應自102年10月17日起至聲請人已能維持生活或有謀生能力為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伍仟元。㈡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後,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復經本院以104年度家聲抗字第17號抗告事件裁定駁回其抗告,並於104年7月21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經核,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後段規定,因本件請求屬定期給付,其期間超過10年,以10年計算結果,核其聲請標的金額為1,080,000元(計算式:9,000元×12月×10年=1,080,000元),應徵第一審聲請費用為2,000元,即相對人應負擔程序費用確定為2,000元,依職權確定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鄭如純

裁判日期:2015-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