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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04 年司家聲字第 26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家聲字第269號聲 請 人 陳文義相 對 人 田佩霖上列當事人間本院103年度家親聲字第624號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聲請人曾經本院103年度家救字第210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非訟程序已終結,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程序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103 年度家親聲字第624 號),聲請人前經准予訴訟救助在案(本院103年度家救字第210號);而聲請人請求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係非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嗣該事件經本院於104年6月29日以103年度家親聲字第624 號民事裁定改定聲請人為未成年人陳冠源之監護人,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等情,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依職權確定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邱麗娟

裁判日期:2016-0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