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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04 年司家聲字第 27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家聲字第275號聲 請 人 林瑞成律師即林苙諭之遺產管理人相 對 人 簡成科上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管理林苙諭之遺產範圍內,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伍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兩造間離婚等、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7 月31日以103 年度救字第203 號民事裁定准予對林苙諭為訴訟救助;簡成科請求離婚等部分,經本院於104年9 月4 日以103 年度婚字317 號民事判決在案,嗣林苙諭就離婚部份提起上訴,林苙諭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家上字第72號審理期間即104 年10月22日死亡,依家事事件法第59條規定關於本案視為訴訟終結,是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4,500 元應由提起上訴之一方即林苙諭負擔;林苙諭請求代墊扶養費部分,係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核其非訟標的金額為1,590,000 元,按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應徵收費用2,000 元,經本院於104 年10月21日以104 年度家親聲字第501 號民事裁定聲請程序費用由簡成科負擔,並於104 年11月11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爰依職權確定兩造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家事事件法第5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于莙

裁判日期:2017-03-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