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家聲字第286號聲 請 人 凌佑旻(即被繼承人凌調輝之繼承人)法定代理人 陳月娥相 對 人 林秀鳳上列當事人間本院104年度家聲字第203號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曾經本院104年度家救字第248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非訟程序已終結,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程序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乙○○遺產範圍內向本院繳納程序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
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
次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總收入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復已揭示。次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有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及同法第1138條第1款規定可資參酌。
二、經查:㈠兩造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乙○○前經本院104 年
度家救字第248 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聲請人乙○○於民國104 年10月26日死亡,甲○○為其法定繼承人,且無拋棄繼承之情事,此有繼承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亦有本院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乙份在卷可憑,故本件確定訴訟費用事件,聲請人自應列甲○○,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乙○○請求相對人應自104年5月14日起至聲請人乙○
○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聲明,係家事非訟事件,嗣該事件於104年11月20日經本院104年度家聲字第203號民事裁定,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乙○○負擔並確定在案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經核,聲請人乙○○係00年00月0 日生之男性,以內政部103 年臺閩地區簡易生命表估測結果,我國男性42歲平均餘命係35.69 年,另本件請求屬定期給付,其期間依國人平均餘命統計推算超過10年,應以10年計算,則核其非訟標的價額為60萬元(計算式:5,000 元×12月×10年=60萬元),按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聲請程序費用1,000 元,爰依職權確定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聲請程序費用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邱麗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