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家聲字第239號聲 請 人 何姚壁霞相 對 人 何登煌
何錦雲何錦惠何錦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所有權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柒萬零壹佰零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移轉所有權等事件,經本院10
2 年度家訴字第36號民事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家上字第67號民事判決上訴駁回,並於民國104 年9 月24日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經核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聲請人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0,102元,有聲請人所提之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稽,並應於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鍾仕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