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家訴字第32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謝勝合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乙○○等5 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未據繳足裁判費。原告原於聲明第三項以預備合併之方式先位聲明請求回復登記借名之不動產予原告,備位聲明請求給付剩餘財產分配金額新臺幣(下同)3,000,000 元,因上開二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10月13日以103 年度家補字第257號裁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以價額最高者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39,873,901 元,原告就此部分請求已繳足裁判費1,199,076 元。嗣原告於109 年5月11日具狀擴張剩餘財產分配金額為220,000,000 元,應繳納裁判費1,816,000 元,扣除前已繳納部分,應再補繳裁判費616,92
4 元(計算式:1,816,000 元-1,199,076 元=616,924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楊佩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金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