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重家訴字第32號原 告 丁OO(即乙OO之承當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周中臣律師被 告 丙OO(即OO、乙OO之承受訴訟人)
戊OO(即OO、乙OO之承受訴訟人)
己OO(即OO之承受訴訟人)
庚OO(即OO、乙OO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盧俊誠律師被 告 甲OO(即乙OO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丙○○、戊○○、己○○、庚○○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億壹仟陸佰壹拾伍萬壹仟肆佰陸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參佰萬元自民國一0四年二月十一日起,其中新台幣伍仟壹佰參拾肆萬柒仟肆佰玖拾陸元自民國一0六年八月十二日起,其中新台幣玖仟伍佰陸拾伍萬貳仟伍佰零肆元自民國一0七年三月二十日起,其餘新台幣陸仟陸佰壹拾伍萬壹仟肆佰陸拾壹元自民國一0九年五月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戊○○、己○○、庚○○連帶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仟貳佰零伍萬零肆佰捌拾柒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丙○○、戊○○、己○○、庚○○如以新臺幣貳億壹仟陸佰壹拾伍萬壹仟肆佰陸拾壹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當事人如已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為陳述後,不得依前項第2款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官被聲請迴避者,在該聲請事件終結前,應停止訴訟程序。
但其聲請因違背第33條第2項,或第3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或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7條第1項亦有明定。所謂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或法官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457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丁○○(下稱丁○○)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之民國112年4月6日具狀聲請法官迴避,其聲請理由為指摘法官於審理案件時,未依原告聲請調查證據、未行使闡明權及未補行整理完整爭點,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惟參照前揭規定及說明,此類事由尚不得執為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丁○○之聲請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聲字第58號裁定駁回在案。且丁○○已就本件訴訟有所聲明及陳述,有112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可佐(見本院卷七第369至41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2項規定不得聲請法官迴避。依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訴訟程序無須因丁○○聲請法官迴避而予停止,合先敘明。
二、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依前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死亡者,應由其繼承人之全體承受訴訟,始為合法(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138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林OOO(下稱林OOO)於104年11月5日死亡,除其配偶即原告乙○○(下稱乙○○)外,其子女即被告丙○○、戊○○、己○○、庚○○(下合稱丙○○等四人,分稱其名)、丁○○為法定第一順位繼承人,均無拋棄繼承,有乙○○提出之林OOO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7至34頁)。丁○○聲明承受訴訟,並經本院於105年2月5日裁定丙○○等四人為林OOO之承受訴訟人(見本院卷一第54頁、第57頁)。
三、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因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既已移轉,該訴訟與為移轉當事人之關係自漸趨淡薄,宜由受讓人承當訴訟,俾其訴訟之結果更能達到解決紛爭之目的。倘受讓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人,適為讓與人對造之承受訴訟人之一者,應藉由承受訴訟人地位之調整,以維持訴訟上對立關係,尚不得因此剝奪受讓人承當訴訟之權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8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乙○○於107年11月27日讓與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予丁○○,有權利讓與契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30頁);乙○○再於109年4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表明讓與系爭債權予丁○○,並於109年5月11日具狀聲請由丁○○承當訴訟(見本院卷二第93、367至368頁)。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得由丁○○代乙○○承當訴訟,再者,丁○○及丙○○等四人均具狀表示同意(見本院卷三第17、37頁),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然而,乙○○雖因承當訴訟生效而脫離訴訟,然其身為林OOO之繼承人,仍應與除丁○○以外之其他共同為林OOO之承受訴訟人即丙○○等四人,續行本件訴訟。
四、又查,乙○○於111年10月24日死亡,其法定第一順位繼承人即丙○○等四人、丁○○、被告甲○○(下稱甲○○),除己○○外,其他人均未聲明拋棄繼承等節,此有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七第67、69頁)。丁○○為對造,利益相反,本件應由丙○○、己○○、甲○○承受訴訟,並經其等分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七第55、9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可準用之。查乙○○於103年5月7日原起訴請求:
林OOO應給付新台幣(下同)30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3年度婚字第520號離婚等事件【下稱婚字】卷一第3頁背面)。其後歷次追加請求金額,主張法定遲延利息、期間、被告連帶給付等,丁○○於112年3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聲明:丙○○等4人應連帶給付丁○○2億7000萬元及自104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七第413頁)。經核上開所為係訴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自應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乙○○與林OOO於39年11月8日結婚,婚後育有丁○○、
丙○○等四人。乙○○與林OOO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於104年2月10日經本院裁定乙○○與林OOO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確定,於同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並以此日為兩造婚後剩餘財產價值計算之基準日。
㈡乙○○婚後積極財產與消極財產分別如附表一編號1至9、附表
二所示,林OOO婚後積極財產如附表三、五所示,林OOO並無婚後消極財產。其次,林OOO為減少乙○○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於103年間分別贈與附表五編號1至7、9不動產(下稱系爭贈與之房地)予丙○○等4人(受贈人、贈與時間及內容詳附表五備註欄)(下稱系爭林OOO贈與不動產行為),依民法第1030條之3規定,應將系爭贈與之房地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
㈢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乙○○得向林OOO請求分配婚後
財產差額之半數。依林OOO之遺囑,乙○○、丁○○得繼承特留分,並無繼承林OOO之債務,依繼承之法律關係,丙○○等四人應負連帶給付責任。再依民法第1156、1162、1162之1、1162之2條規定,丙○○等四人應負無限清償責任。
㈣聲明:⒈丙○○等四人應連帶給付丁○○2億7000萬元,及自104年
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分述如下:㈠甲○○稱:伊同意原告之主張及請求。
㈡丙○○等四人稱:乙○○之婚後積極財產如附表一所示,其中附
表一編號6至9所示土地尚有權利範圍1/2及編號11至12房地均借名登記於丁○○名下,應列入乙○○之婚後積極財產。附表二編號1債務之借款人為丁○○,伊等否認乙○○有附表二編號1、3之債務。林OOO婚後積極財產並不包括附表三編號4租金收入,林OOO尚有附表四之婚後消極財產。另系爭林OOO贈與不動產行為,為林OOO出於自由意識處分財產予子女,並無主觀減少乙○○分配剩餘財產差額之意思,不符合民法第1030條之3規定,系爭贈與之房地不應追加計算視為林OOO之婚後財產。附表五編號8為庚○○之財產,附表五編號10之債權並不存在,均不應列為林OOO之婚後財產。倘認乙○○得請求婚後剩餘財產差額,由於乙○○浪費財產無度,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平均分配顯失公平,依民法第1030之1條第2項規定應免除林OOO之給付。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乙○○與林OOO於39年11月8日結婚,婚後育有丁○○及丙○○等四
人。乙○○與林OOO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於104年2月10日經本院裁定為分別財產制確定。兩造同意以104年2月10日為計算乙○○、林OOO現存之婚後財產範圍及價值之時點。
㈡林OOO於104年11月5日死亡。
㈢乙○○於起訴後之107年11月27日讓與系爭債權予丁○○。㈣乙○○婚後積極財產項目有附表一編號1至9之財產,婚後消極財產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㈤林OOO婚後積極財產有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附表一編號3至10之不動產於104年2月10日之價值若干?㈡附表一編號6至9不動產之其他權利範圍1/2(登記名義人為 丁
○○)、附表一編號10至13是否列入乙○○之婚後積極財產 ?㈢附表二編號1、3是否列入乙○○之婚後消極財產?㈣附表三編號4、附表五編號1至10是否列入林OOO婚後積極 財
產?附表五編號1至8於104年2月10日之價值若干?㈤附表四編號1、2是否列入林OOO婚後消極財產?㈥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為何?
五、本院判斷:原告主張乙○○與林OOO於39年11月8日結婚,婚後育有丁○○、丙○○等四人。乙○○與林OOO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於104年2月10日經本院裁定乙○○與林OOO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確定,於同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乙○○婚後積極財產與消極財產分別如附表一編號1至9、附表二所示,林OOO婚後積極財產如附表三、五所示,林OOO並無婚後消極財產。
林OOO為減少乙○○對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額,而為系爭林OOO贈與不動產行為,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應追加計算系爭贈與房地之價值,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與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丙○○等四人應連帶給付2億7000萬元本息予原告等語。惟為丙○○等四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乙○○之婚後積極財產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不包括附表一編號11至13所示財產。
⒈附表一編號6至9所示不動產之其他權利範圍1/2(下稱系爭其他土地)為丁○○所有,並非乙○○之財產。
丙○○等四人主張系爭其他土地為乙○○分別於63年、69年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丁○○所有,然而丁○○並無資力購買,為乙○○借名登記於丁○○名下,應屬乙○○之婚後積極財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4至117頁),為原告否認。丙○○等四人雖主張丁○○曾於另案作證稱他與乙○○共有兩筆鳳山土地等詞,並提出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23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104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為證(見本院卷四第20頁)。然原告於本案否認有上開借名登記之事實,加以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係乙○○對丙○○等四人起訴主張其不動產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丁○○作為對乙○○主張事實之有利證人,其所為證詞得否直接證明上開借名登記事實為真,即有存疑。丙○○等四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佐證,本院即不能認定丙○○等四人主張乙○○與丁○○間就系爭其他土地存在借名登記關係。基此,系爭其他土地登記名義人為丁○○,並非乙○○之財產,也不列入乙○○之婚後積極財產。
⒉附表一編號10所示土地列為乙○○之婚後積極財產。
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10土地,屬乙○○母親林郭勸生前耕種農作物之他人土地,由乙○○母親出資以乙○○名義向原地主購買,由於賣方拒絕履約,經過買方求取賣方配合過戶登記之訴訟,於64年11月4日判決登記取得,係乙○○母親贈與乙○○之財產,屬民法第1030之1第1項第1款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家庭成員所共知等語,然為丙○○等四人否認。原告對於有利於己即乙○○無償取得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負有舉證責任。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所主張為真,本院不予採認。
⒊附表一編號11、12所示不動產為丁○○所有,並非乙○○之財產。
附表一編號11、12所示不動產登記為丁○○所有,為兩造所不爭執。丙○○等四人辯稱:丁○○與乙○○間針對附表一編號
11、12所示不動產有借名登記關係等語,為原告否認之。丙○○等四人對於上開借名登記事實負有舉證責任,然未提出證據證明,本院不予採認。
⒋附表一編號13所示租金收入,不列入乙○○婚後積極財產。
丙○○等四人主張乙○○婚後積極財產有附表一編號13所示租金收入,然為原告否認之。丙○○等四人就上開主張應負舉證責任,其等提雖出車位出租圖照、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28710號不起訴處分書佐證(見本院卷三第47至52頁),然上開證據至多證明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上有8格停車位,庚○○對丁○○提告侵占租金之事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節,無法證明乙○○於婚後現存租金收入之財產。此外,丙○○等四人並無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所言為真,本院不予採認。
㈡乙○○之婚後消極財產如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
⒈附表二編號 1不列入乙○○之婚後消極財產。
原告主張附表二編號1債務之借款人雖為丁○○,但依據家庭財務協議書第四、五、七條之約定,可知丁○○名下之合庫2960萬元之貸款,其後「借新還舊」 ,改向鳳山市農會貸款,屬乙○○之貸款債務等語,並提出89年2月20日家庭財務協議書(下稱家庭財務協議書)、高雄市地籍異動索引等資料佐證(見本院卷三第313至319頁),丙○○等四人則稱:附表二編號1債務之借款人為丁○○,不應列入乙○○之婚後消極財產等語,亦提出高雄市鳳山區借款餘額證明書1份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43頁)。
⑴惟查,原告所提家庭財務協議書,其上所載「本協議書
乃不得已之權益措施,其目的在求家庭之和諧相處」等語,協議書當事人為乙○○、林OOO,並由丁○○及丙○○等四人為見證人,故該協議書所載內容是否得以作為證明本件借貸之債務人與銀行之間之法律關係,已有可疑。再者,家庭財務協議書第四條約定(以下稱甲方為乙○○,乙方為林OOO):「債務分配:鳳山合庫以乙方為名所借3000萬及鳳山信用合作社以乙方為名所借2700萬利息支出,由乙方負責按月繳納。鳳山信用合作社以甲方為名所借160萬、高新銀行以甲方為名所借400萬及鳳山合庫以丁○○為名所借2960萬之利息支出,由甲方負責按月繳納。」、第五條約定:甲乙兩方之每月個別租金收入,扣除每月個別債務利息支出後,將各剩餘款相加得出總剩餘款,再由甲乙兩方每月共同相互決定各取同一金額(原則上不少於10萬)後,其餘用以繳納鳳山合庫以丁○○為名所借2960萬之借款本金。借款本金還完後,再由甲乙兩方共同決定如何運用剩餘款。承租戶若有增減,其押租金之歸入或支出,由總剩餘款統籌。」。簡言之,依家庭財務協議書內容,乙○○負責按月繳納鳳山合庫以丁○○為名所借2960萬利息支出,乙○○、林OOO之租金收入並得用以繳納本金,係就貸款本息之還款方式有所約定,均不能直接證明貸款人即乙○○。
⑵另原告提出之上開高雄市地籍異動索引資料,僅得證明
地籍登記異動內容,不能證明借貸之債務人為乙○○。從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不能證明附表二編號1之債務人為乙○○,原告主張附表二編號1應列入乙○○之婚後消極財產等語,即不可採。
⒉附表二編號 3列入乙○○之婚後消極財產。
丙○○等四人對於乙○○有附表二編號3所示押租金之事實並不爭執,惟抗辯:押租金為擔保性質,並非債務云云。所謂押租金契約,旨在擔保承租人於租賃關係中所生之債務,通常包括民法第432、434條所生之租賃物毀損滅失損害賠償請求權或租金給付請求權,故應認為押租金 契約為一從屬於租賃關係之獨立從屬契約。經查,乙○○既收有附表二編號3所示押租金,於租賃關係終了、租賃物已返還、承租人無債務不履行等情事,即需返還,故乙○○依法負有返還義務,附表二編號3所示押租金應屬乙○○之債務。
丙○○等四人所為抗辯,不足採認。
㈢林OOO之婚後積極財產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不包括附表三編號4所示財產。
⒈附表三編號4租金收入不列入林OOO之婚後積極財產。
原告主張庚○○為林OOO之財產管理人,應由庚○○舉證證明有何支出剩餘,若不得證明即認林OOO有租金收入等語,並提出101年度雄院認字第000000000號委任人林OOO、受任人庚○○之受委任管理全部財產授權書為證(見本院卷三第321頁),丙○○等人否認之,並主張所提乙○○、林OOO之租金收入計算(自89年3月至104年2月10日)是為使法院瞭解夫妻雙方租金多寡,並非結餘金額,況且林OOO尚須支出高達116,494,745元,並無結餘等語,並提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租金表格資料、存簿節本、台灣企銀個人貸款綜合契約、利息支出計算、房屋稅單、地價稅及其他稅單等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24、145至155、201至347頁,本院卷五第311至313頁)。是原告主張林OOO有附表三編號4租金金額,尚應證明為婚後現存之積極財產,始得列入林OOO之婚後積極財產計算。原告僅提出上開101年2月8日授權書,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所言為真。基此,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結果,認林OOO之婚後積極財產不包括附表三編號4之租金收入。
㈣林OOO之婚後消極財產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
⒈附表二編號1之貸款債務為林OOO之婚後消極財產。
原告主張林OOO於103年3月將設定抵押之不動產贈與丙○○等四人,並與丙○○等四人約定由其等清償貸款債務,故林OOO並無附表二編號1之婚後消極財產等語,然為丙○○等四人否認。原告就林OOO有與丙○○等四人約定清償貸款債務等情,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另丙○○等四人於林OOO死亡後,清償附表二編號1所示銀行貸款債務,進而對林OOO之繼承人丁○○提出返還代墊分擔款事件,經法院判決確定等節,有丙○○等四人提出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字第131號民事判決為證(見本院卷三第113至127頁),堪認附表二編號1屬林OOO之貸款債務,丙○○等四人並無承受等節,應屬明確。丙○○等四人主張附表二編號1列為林OOO之婚後消極財產,應可採認。
⒉附表二編號2為林OOO之婚後消極財產。
⑴丙○○等四人主張林OOO有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押租金債務
等語,原告否認之,並辯稱:林OOO分別有林OO、李OOO之押金各6萬元、3萬元,但租約已由林OOO移轉至丙○○等四人、庚○○,押金也應隨同移轉;至郭OO押金75,000元 、伍OOO押金75,000元 、孫OO押金5 萬元、方OO押金5 萬元之租約均已於104年2月10日以前到期,押金應早已返還等詞。
⑵按押租金並非租賃契約之內容或要素,民法第425條所謂
對於受讓人繼續存在之租賃契約,係指第421條第1項所定意義之契約而言,若因擔保承租人之債務而接受押租金,則為別一契約,並不包括在內。是故押租金契約並不隨租賃契約而移轉(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77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林OOO原出租予林OO、李OOO,並收有押金各6萬元、3萬元,雖丙○○等四人、庚○○其後取得租賃物所有權,並受之前租賃契約效力之拘束,押租金並不當然隨租賃契約而移轉,即林OOO仍負有返還押租金之義務。其次,郭OO、伍OOO、孫與林OOO之租約至103年3月31日到期,李OOO與林OOO之租約至103年10月1日到期,有租賃契約可證(見本院卷二第163至172頁),林OOO既收有押租金,於租賃關係終了,負有返還押租金之義務。原告就林OOO已返還上開押租金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然原告並無提出證據證明所言為真。丙○○等四人主張林OOO有上開押租金債務,確有所據。
⑶另林OOO確並未履行返還押金債務,經孫、郭OO、伍OOO
對林OOO訴請返還,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以103年度鳳簡字第601號返還押金事件受理,於104年3月18日和解成立,和解筆錄載明:「林OOO同意返還孫、郭
OO、伍OOO押金依序為75,000元、75,000元、50,000元」等內容,上開事實並經記載於另案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36 號給付租金事件之民事判決不爭執事項(另案當事人有乙○○、丁○○及丙○○等四人)。依前開法院和解筆錄及判決內容得悉,林OOO於本件法定財產關係消滅之際即104年2月10日並未清償押租金,併予敘明。
⑷綜上,原告之抗辯,並不足採。丙○○等四人主張林OOO有
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押租金債務,應屬實在。㈤附表五編號1至7、9所示不動產,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
定,追加計算為林OOO之婚後積極財產。附表五編號8、10所示不動產不列入林OOO之婚後積極財產。
⒈系爭贈與之房地(附表五編號1至7、9所示不動產),依民
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追加計算為林OOO之婚後積極財產。
⑴按夫妻對其名下所有之財產,雖有各自所有、管理、使
用、收益及處分之權利存在,然為使夫妻對雙方婚後財產之狀況有所了解,以落實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夫妻就婚後財產,互負報告義務,此觀民法第1022條之規定自明。次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 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但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不在此限。民法第1030條之3 第1 項定有明文。
⑵原告主張:林OOO為減少乙○○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為
系爭林OOO贈與不動產行為,依民法第1030條之3規定,系爭贈與之房地應將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等語,戊○○等四人抗辯:林OOO處分自己的財產予子女,並未基於侵害乙○○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之意思云云。經查,乙○○、林OOO分別於14年、18年出生,並於39年11月8日結婚,二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獲得相當有價值之不動產,包括系爭贈與之房地,並得收取相當租金,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採認。二人於其等70餘歲即89年2月20日時簽立家庭財務協議書,並由子女包括原告丁○○、戊○○等四人為見證人,依協議書內容係就二人名下財產之租金、債務、賦稅分配管理處分事宜定有約定,包括得否處分、出售、增貸、新借款項等事宜,均應經他方同意而得為協議書修正(如第八條),或有影響他方權益,需經同意始能實施(如第十一條)。是乙○○、林OOO知悉彼此於婚姻存續期間持有之財產範圍,於89年2月20日約定收益、管理及處分方式或條件,並依上開民法第1022條之規定,對自身之財產狀況應均有對配偶報告之義務。
⑶直至103年初,林OOO為85歲高齡,乙○○、林OOO與子女間
因家庭財務協議書內容之履行而有爭執,此自乙○○、林OOO下開書狀內容可查知:「(林OOO)不願意遵守...家庭財務協議書」(參乙○○之離婚起訴狀,見婚字卷一第5至6頁)」、「我(林OOO)將房子、土地送給四個兒子,是我本人決定同意的,我有權利處理我的財產,不給丁○○的原因,是因為他過去花家裡很多錢了,最近又搶收我的租金,向我借的錢也不還,乙○○告我及四個兒子偽造文書、侵占,實在是亂告」(見婚字卷一第137頁林OOO陳述書)、「被告(林OOO)因見原告(乙○○)及大兒子(丁○○)未依89年2月簽立之財產協議履行,加上年事已高,為保障其他四名兒子之權益,始將屬被告個人所有之原有財產部分贈與其他四個兒子。」等語(見婚字卷二第12頁林OOO民事答辯狀)。是林OOO明知有與乙○○約定財產處分管理之方式,卻於履行家庭財務協議產生爭執糾紛之際,未通知乙○○,即為系爭林OOO贈與不動產行為,雖其贈與其子女,然而也顯示不欲與乙○○分享財產利益。
⑷再者,系爭林OOO贈與不動產行為於103年3月至5月間完
成登記(僅有附表五編號3之應有部分1/3於000年0月間完成贈與除外),系爭贈與之房地價值高達503,099,399元,於104年2月10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林OOO有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婚後積極財產(價值合計22,203,658元,林OOO於104年11月5日死亡,積極遺產範圍同上)。系爭贈與之房地,占林OOO婚後積極財產價值之95.77%【計算式:503,099,399÷(503,099,399+22,203,658)=95.000000000%,小數點二位以下四捨五入】。故林OOO於103年3至5月間贈與房地予丙○○等四人時,違反民法第1022條規定而未向乙○○報告,使乙○○在不知情之狀況下,極有可能因罹於除斥期間,致喪失依民法第1020條之1規定撤銷贈與、或依同法第1030條之3第2 項規定請求丙○○等四人返還利益之權利。依上開情節,堪信林OOO當係出於減少乙○○對於剩餘財產分配之意思,而為系爭贈與不動產行為。乙○○與林OOO間之法定財產關係,於104年2月10日因宣告分別財產制確定而消滅,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本文規定,自應追加計算系爭贈與房地為現存之婚後財產。
⒉附表五編號8、10所示財產不列入林OOO之婚後積極財產。
原告主張:附表五編號8所示不動產為林OOO借名登記於庚○○名下,林OOO並有附表五編號10之債權等語,為丙○○等四人否認。經查,附表編號8所示不動產登記為庚○○所有,庚○○與林OOO之間並無借名登記關係等節,經法院判決確定等節(即本院106年度家訴字第70號返還遺產事件,經最高法院於110年11月3日以110年度台上字第2831號裁定駁回上訴並確定),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對於上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以及附表五編號10之債權等事實,並無提出證據佐證,本院不予採認之。
㈥本院認列乙○○、林OOO婚後積極財產價值,採附表「鑑價結果
」欄所示(同附表「本院判斷」欄)。關於兩造爭執及鑑定人之說明,分述如下:
⒈附表一編號3:
⑴原告主張以O段O小段O地號土地為「基準宗地」乘 0.95
,用以估算附表一編號3之O段O小段O地號土地價格部分有不適當之處,依據高雄市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7條、第8條、附表三規定,其應非畸零地,應可依法改建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83頁)。
⑵大地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大地事務所)函覆:勘
估標的新興區O段O小段O地號土地,比較法在個別因素「行政條件」向下調整百分率10% 。補添估價報告說明如下:按高雄市政府(75)高市工建築使字第02054號使用執照記載 ,新興區O段O小段O、O兩筆土地共同檢討申請建築,於75年7月11日核發一張建造執照,新建新興區O路O、O號兩棟4層建物 ,於75年6月28日竣工獲核給使用執照 ,此類建物稱為一照房屋,因兩戶建物共同檢討法定空地,倘一戶先拆除擬重建,將無法申請建照執照,未能作最有效使用。爰比較標的1.、比較標的
2.、比較標的3.個別因素各向下調整10%等語(見本院卷六第293頁估價報告書陳明書補充)。
⒉附表一編號4、5:
⑴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4O區O段O地號土地,鑑定估價土
地每坪470,161元、編號5O區O段O地號畸零地估價每坪439,161元,以基準宗地的85%與實情不合。於107年上半年以總價800萬元尚無法出售,鑑定人估價顯屬過高,與事實不符等語(見本院卷七第102頁)。
⑵大地事務所函覆:依基準宗地價格調整決定,調整因素
考慮「臨路條件、宗地形狀、土地面積、建築使用、基地之寬深度」等「各項因素」分別作「定義」,賦予不等調整百分率,以加總百分率進行勘估標的,調整各筆土地價值。附表一編號4O區O段O地號土地,依上述調整因素調整價格,應屬合理。附表一編號5O區O段O地號土地,考量其與O地號土地毗鄰,權屬同一人,得兩筆合併建築使用,已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下稱估價規則)規定個別因素調整率不得大於15%之原則,其個別因素向下調整15%,應屬合理。至於107年上半年以總價800萬元無法出售,與本次估價無涉等語(見本院卷七第177至178頁)。
⒊附表一編號6:
⑴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6為袋地,利用價值低,少有買賣
,大地事務所依據袋地核估地價稅用地價額65%用以核估土地合理價格,顯然高估,且以課徵地價稅用的地價合估土地價值並非合理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24頁、第255頁)。
⑵大地事務所函覆:依高雄市政府100年9月2日以高市四維
地政價字第1000039947號函訂頒「高雄市繁榮街道路線價區段宗地單位地價計算原則」,袋地指介於臨街線與裡地線内,不直接臨街之土地。裡地線之標準深度以距離臨街線18公尺為準。附表一編號6土地,距離臨街線平均深度約4公尺,落在臨街線與裡地線間,故認定為袋地。附表一編號6土地為袋地,按「高雄市繁榮街道路線價區段宗地單位地價計算原則」規定,袋地地價按路線價之65%計算,應屬合理(見本院卷六第89、卷七第185頁)。
⒋附表一編號7、8、9:
⑴原告主張:採整合時效風險向下調整10%計算基準宗地,
顯屬低估。大地事務所捨「直接法」估算租金收入,而採「間接法」估算租金收入,顯有不當而影響到鑑價之計算收益價格。又對比較標的總調整百分率適用乘數效應問題,應採加減法計算即可,不應採相乘方法,否則助漲、助跌,易失估價本質,且以收益法之直接資本化法推算,從租金收入金額之認定容易產生爭議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50至253頁、卷七第102頁)。
⑵關於整合時效風險向下調整10%一事,大地事務所之估價師林寶結依民事訴訟法第335條第3項規定到庭說明:
標的為北門段三筆土地合併做為一個建築基地,因為臨近建國路二段,基準宗地有寫明三個實際成交案例為房屋及土地的結合體,上面的房子要用成本法把它拆開後,才列三個比較標的之基地價格。由基地價格再用比較法推基準宗地的土地價格,因為基準宗地上面已經有房子,也有辦理建物保存登記,所以土地跟房屋,土地跟房屋結合後會產生超額價值,從基準宗地基地單價要來計算素地價額。增補版(指110年12月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第54頁的表格,呈現各別因素的調整的加總,寫了三個比較案例,從46頁到54頁,於47頁三個比較案例,也有把比較案例及勘估標的標出代表是在近鄰地區。因為是房子與土地的成交價格,要先把土地及房子的價格分離,第48頁有用成本法推算。到49頁比較標的二、三是一樣的。房地結合體拆出土地價格,基地的權利單價,基地單價於建築法稱為建築基地就是上面有蓋房子建築物的基地,基準宗地是要求素地地價,但是依照估價規則第69條,計算標準基準宗地的時候,要把土地含管理費、銷售稅捐利潤合理等等扣除。另依照估價規則第106條規定,如果上面有建物,要推回為素地,要把建物的拆除成本,在土地價格裡面做調整。於54頁,所以把勘估標的及三個案例都向下調整10%,10%是在合理的範圍。法律依據在估價規則69條、106條,第25條,區域因素及個別因素修正的總調整率原則上不超過15%。
整合時效的風險,是因為土地要能夠合併做建築使用,確定估價目的,合併作為一筆基準宗地做建築使用。本件是依照估價師的比較法程序,先選任三個比較標的,按照房地價格的拆分,再從基地價格轉換為基準宗地的素地價額,不宜直接用三筆土地的合併或分割來估價等語(見本院卷七第123至第135頁)。
⑶大地事務所函覆:評估附表一編號7至9基準宗地直接資
本化法過程,於鄰近蒐集共10個實價登錄租金案例,依法選用最適宜3個案例,用比較法「推估客觀月租金」,求算年租金總收入、有效總收入,推估收益價格,因採用「客觀市場租金」,推算總收入、有效總收入 ,連選三個比較標的,經房地租金分離,求得比較標的基地租金,採用比較法來推算勘估標的正常租金,推算勘估標的未來平均一年租金收入時,基於客觀、穩定與持續收入考量(勘估標的特性),未來平均一年可實現租金比率以年租金之120%計算,再推估年總收入及有效總收入,應已考量估價規則第37條之精神。依直接資本化法之定義,應以客觀淨收益為基準,應用價格日期當時適當之收益實本化率推算勘估標的價格,客觀淨收益採市場、經濟租金,即「市場已交易之租金」,採用直接資本化法進行評估,業符合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之規定等語(見本院卷七第183頁)。
⒌附表一編號10:
⑴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10土地,位於鳥松區公墓旁,且
是袋地,大地事務所採比較法調查估價表於個別因素調整之道路條件部分,於其項下分別減4%、5%、4%。相較以基準地減價35%計算同是袋地之附表一編號6北門段21地號土地之價格,前後不一,與社會事實脫節,顯有不當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26、268頁)。
⑵大地事務所函覆:附表一編號10土地,非屬袋地,其土
地現況雖未直接臨柏油路面道路,按地籍略圖現況似為袋地,但本筆土地地上有依法完成保存登記之建物,該建物係依建築法「依法請領建造執照、依法興建完成並領取使用執照」在案,建物既依法興建完成,請領建造執照前,應有依法指定通行之道路(即:申請指定建築線時之通路)。經現場勘察,建物與碎石頭泥土路面通路間,有鋪設水泥通路,故附表一編號10土地雖略似袋地,但因現況仍有通路可供進出,僅是通路權屬為第三人、通路路寬較小,實際已非屬袋地,故附表一編號10土地,係以臨既成道路或私設通路條件評估之,依比較法調查估價表,調整區域因素及個別因素推估比較價格,應屬合法合理等語(見本院卷七第185至186頁)。
⒍附表三編號1:
⑴原告主張附表三編號1土地估價不合理,個別因素調整之
「宗地條件」資料錯誤、認定錯誤與認定不當而應予重新調整,如緊鄰鳳山火車站大門應大幅度加分、該面臨馬路之畸零地乃屬利多、認定不能依協和路定建築線是個錯誤的認定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55至260頁)。
⑵大地事務所函覆:附表三編號1土地北側與15公尺寬之「
O路」間,夾有同地段O-O號狹長三角形土地,O-O號地為第三之一種住宅區,權屬中華民國,西側臨4公尺寬之現有巷道,巷道產權為他人所有,附表三編號1土地未能以「協和路」為面前道路申請指定建築線,將大幅減低其利用價值。易言之,未購買同地段O-O地號國有地前,附表三編號1土地不得且無法申請「指定建築線」申請建造執照,作建築使用。至於考量未來或將來是否申購國有畸零地,並非鑑定人所應思考之因素 等語(見本院卷七第187至191頁)。
⒎附表五編號1、2:
⑴原告主張:附表五編號1土地是基準宗地的105%,與三角
窗租金收入差3至4倍,大地事務所顯有低估。附表五編號2土地於104年9月7日經地政機關逕為分割,因本件鑑價基準日為104年2月10日,此時仍是O段O建號即O路O號房屋建築基地,應與全部一筆土地「肉地」一同估價,非得以其後分割出之道路用地土地單獨估價等語。
⑵大地事務所函覆:依丁○○提供之房屋租約影本,地上752
建號建物為2層,出租第1層,104年之月租金為190,000元,經房地分離租金基地每平方公尺每月租金842元,依直接資本化法推估得出土地收益價格每坪1,365,295元,此價格為估價規則所稱「特定價格」,非本案估價前提所訂「估價目的:不動產合理價格參考,價格種類:正常價格」,另與本案在價格日期蒐集近鄰土地買賣案例6例成交價格區間作比較,價格超過二倍以上,顯不合理,亦違反該近鄰地區區段地價之均衡性。本鑑價案價格日期係104年2月10日,本所受託鑑價日期為110年4月20日,本案為回溯估價案件,按估價規則第8條規定,於鑑價日期蒐集相關資料時,確定附表五編號2北門段23-1地號土地是道路用地,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依估價規則第97條規定進行鑑估,應屬合法等語(見本院卷六第95至97頁、卷七第177至第181頁)。
⒏附表五編號3、4、5:
⑴原告主張O區O段O地號以基準宗地O-O等三筆土地之鑑定
價格100%為基礎價格,應無理由;另O區O段O-O、O-O地號之「道路預定地價格調整表」中之「土地價值減損調整因素」,有「已開闢成道路-10%」、「認定現有巷道-2%」、「實際供公眾通行-3%」,然而此三者從「已開闢成道路」來看,是屬重複計算,應予更正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28、254頁)。
⑵大地事務所函覆:本案選用比較法、直接資本化法二種
方法推估,比較價格為每坪534,217元,收益價格為每坪495,176元,基準宗地最終價格以權重加權平均法,比較價格占55 %,收益價格占45%,最後決定基準宗地。其次有關同一供需圈近鄰地區勘估標的價格之決定。調整因素考慮「臨路條件、宗地形狀、土地面積、建築使用、基地之寬深度」等「各項因素」分別作「定義」,賦予不等調整百分率,以加總百分率進行勘估標的,調整各筆土地價值。O區O段O地號140%,鑑定人評估理由,係依土地價格調整表,調整得其「鑑估單價」。另O區O段O-O、O-O地號,從現況「已開闢成道路」,並非一定實際供公眾通行(具公用地役權)、經主管機關認定為「現有巷道」。本案三筆公保地業符合三項地價減損因素標準,依該三項因素調整應無重複計算,最大調整率15%,亦符合估價規則第25條規定,個別因素任一單獨項目之價格調整率不大於15%之原則等語(見本院卷六第97至102頁、卷七第177至179頁)。
⒐附表五編號6:
⑴丙○○等四人主張:戊○○所有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000○000號及O街O號等建物坐落於附表五編號6土地上,土地原係由戊○○與林OOO等二人所共有,林OOO於生前將其持分贈與戊○○。另案贈與撤銷事件(現尚未確定)縱認戊○○應將林OOO贈與之持分返還予林OOO,而依鑑價單位估價該土地於104年之每坪單價為84萬元(顯然未考慮土地共有情形及土地上建物等情),如土地持分返還予林OOO名下,勢將再形成戊○○與林OOO二人共有,加以土地上之建物均為戊○○所有,林OOO所持有之121/236應有部份,將無法充分利用,不具市場交易價值。鑑價單位所為每坪84萬元之鑑價過高,價格應降3至5成等語(見本院卷六第225、351、361頁)。
⑵崇正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崇正事務所)函覆:一
般實務上附有地上建物之土地分割案通常以土地正常價格作為分割地價計算之基礎(本估價案)。若將建物及持分等因素影響列入估價條件估價,所估土地價格屬特定條件下之特定價格,須提供建物與土地間之權利關係及交易情況,另行估價;另土地及房屋是否為同一人所有,不影響本件估價結果等語(見本院卷六第343、363頁)。
⒑本院之判斷:
⑴按估價規則第5條規定:「不動產估價師應力求客觀公正
,運用邏輯方法及經驗法則,進行調查、勘察、整理、比較、分析及調整等估價工作。」、第8條規定:「不動產估價作業程序如下:一、確定估價基本事項。二、擬定估價計畫。三、蒐集資料。四、確認勘估標的狀態。五、整理、比較、分析資料。六、運用估價方法推算勘估標的價格。七、決定勘估標的價格。八、製作估價報告書。」、第9條規定:「確定估價基本事項如下:
一、勘估標的內容。二、價格日期。三、價格種類及條件。四、估價目的。」、第14條規定:「不動產估價師應兼採二種以上估價方法推算勘估標的價格。但因情況特殊不能採取二種以上方法估價並於估價報告書中敘明者,不在此限。」、第16條第2項規定:「估價報告書應載明事項如下:一、委託人。二、勘估標的之基本資料。三、價格日期及勘察日期。四、價格種類。五、估價條件。六、估價目的。七、估價金額。八、勘估標的之所有權、他項權利及其他負擔。九、勘估標的使用現況。十、勘估標的法定使用管制或其他管制事項。十一、價格形成之主要因素分析。十二、估價所運用之方法與其估算過程及價格決定之理由。十三、依本規則規定須敘明之情況。十四、其他與估價相關之必要事項。十
五、不動產估價師姓名及其證照字號。」。⑵本院徵得兩造同意,囑託大地事務所就附表一編號1至12
、附表三編號1至3、附表五編號1至5、7至9所示不動產以及囑託崇正事務所就附表五編號6所示不動產鑑定於104年2月10日之價值,上開事務所估價師並均依上開規定出具估價報告書(卷宗外放崇正事務所鑑估報告1冊、大地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共5冊,合計6冊)。上開事務所估價師均具專業證照,有相當學經歷,經估價師林寶結到庭說明(見本院卷七第121頁),並有上開證照、學經歷說明資料佐證(見大地事務所110年7月23日版估價報告書附92至95頁、崇正事務所鑑估報告第38至40頁)。本件估價師綜合考量不動產屬性,一般因素、個別因素、區域因素、不動產市場概況及各種條件形成之前提,估價過程根據估價目的(不動產市場合理價格),按照估價原則、程序,選用適宜估價方法(大地事務所採用比較化、直接資本化法及成本法;崇正事務所採比較法、土地開發分析法),綜合分析影響不動產價格因素,評估勘估受鑑定不動產於104年2月10日之合理價格;估價師並依本院參考當事人書狀或聲請為函詢,再為價格更正提出增補鑑定報告或估價報告書、估價報告書陳明書補充(估價師函文及報告書見本院卷五第125頁、135頁,卷六第69、73、77至174、213、277至3
29、341至343頁、363頁,卷七第163至233頁)。本院認本件不動產估價師,進行估價之調查、比較、分析及調整等估價工作,合於上開法文規定。
⑶兩造有如上開對於鑑定結果爭執之處,分別經大地事務
所、崇正事務所估價師以函文逐一說明明確,本院並認與其等出具之估價報告書內容相符。再者,依據林寶結估價師說明:國際評價準則認為一般估價係估計市場價值,價值並非事實而是交換中最有可能價格等語,不動產估價固然參考土地公告現值、實價登錄資料等,然而需綜合參考土地產權型態、區域、交通、市場現況、經濟商業活動等而為評估,不動產情況有諸多差異,非得僅以公告現值、實價登錄單價高低或現實交易所遇情形作為單一衡量標準。又不動產估價師基於作業需要評估個案及估價目的,運用邏輯方法及經驗法則,法無不許,本件估價師並於不動產估價報告書載明估價作業、估價目的所運用之相關方法及經驗法則。本院審酌上情,認大地事務所、崇正事務所之鑑價結果,適足反應各不動產於104年2月10日之價值(鑑定價值及引用估價報告書出處,均如附表鑑價結果欄所示),本院自得以鑑價結果作為乙○○、林OOO計算婚後積極財產價值之依據。
⒒按依1030條之3規定應追加計算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
處分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4定有規定。經查,系爭贈與之房地(附表五編號1至7、9所示不動產),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視為林OOO婚後現存積極財產,業如前述。然而,林OOO處分贈與之時間相距104年2月10日數月,並考量無特殊情事影響物價波動、營建及土地成本等因素,本院以估價師所提出系爭贈與之房地於104年2月10日價值之鑑價結果,追加計算林OOO之婚後財產,應屬適當。
㈦林OOO不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2 項規定請求調整或免除乙○○之分配額:
⒈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
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民法第1030條之1第1至3項分別規定之。110 年1 月20日新修訂上開1030條第2、3項之立法意旨為:「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制度之目的,原在保護婚姻中經濟弱勢之一方,使其對婚姻之協力、貢獻得以彰顯,並於財產制關係消滅時,使弱勢一方具有最低限度之保障。然因具體個案平均分配或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故原條文第二項規定得由法院審酌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惟為避免法院對於具體個案之認定標準不一,爰修正第二項規定,增列『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之要件,以資適用。法院為第二項裁判時,對於『夫妻之一方有無貢獻或協力』或『其他情事』,應有具體客觀事由作為審酌之參考,爰增訂第三項規定『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含對家庭生活之情感維繫)、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例如夫妻難以共通生活而分居,則分居期間已無共通生活之事實,夫妻之一方若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法院即應審酌,予以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本院依據上開法律規定及立法意旨,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以平均分配為原則,需有顯失公平之情形,即法院衡酌有如上開規定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認夫妻之一方對於夫妻財產之累積或增加無貢獻或協力,欠缺參與分配剩餘財產之正當基礎,始得為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以期公允。
⒉丙○○等四人主張,乙○○於婚後熱衷選舉,不顧家人反對,
參選30次競選,花費近3億元,就家庭勞動及子女之照顧均是由林OOO獨立操勞,對於家族事業之經營甚少協力;又乙○○自從事地下電台播送後,除六、日短暫回家外,其餘時間均居住於外地,未與林OOO同居。林OOO與庚○○居住,由庚○○照顧直至過世為止。乙○○浪費夫妻財產,請依民法第1030之1第2項規定免除林OOO之給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5頁、卷六第233至235頁),並提出乙○○參選相關報導及選舉結果清冊等資料(見本院卷六第237至257頁),然為原告所否認,原告並稱:乙○○經營天然化工廠事業有成,經營獲利,投資三角窗不動產而對婚後財產累積有貢獻,從事競選活動乃公民依據憲法所行使權利,並非不務正業,並無揮霍財產之行為等語。
⒊經查,乙○○為從政參選,支出如選舉候選人保證金、競選
經費等花費,並非無正當理由支出,顯難以浪費夫妻財產論之。再者,乙○○、林OOO於89年間家庭財務協議書訂立時,已有本院認列之婚後財產,其等約定財產分配管理事宜,直至104年2月10日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婚後財產仍保有之,並無其他證據證明乙○○對於夫妻婚後剩餘財產之保持、累積或增加全無貢獻。再者,林OOO自承:伊身體不好,行動不方便,乙○○為選舉、電台等事,時常不在家,自己一個人住的時候,曾經不小心跌倒受傷,為了方便與安全,5年前(約98年間)搬去與庚○○同住等語(見婚字卷一第138頁)。是林OOO因年紀老邁(當時屆齡80歲)、身體健康因素,需子女照顧,合於常情,其搬離原同居住所而與乙○○分居,以此事實認定乙○○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有失公允。此外,別無其他證據證明乙○○於夫妻婚姻存續期間對於家庭、婚姻並無協力或付出之情形,或有不務正業、浪費成習或坐享其成等情事,尚難認乙○○有欠缺參與分配剩餘財產正當基礎之情事,丙○○等四人抗辯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2 項規定免除乙○○之分配額云云,自非可取。
㈧依原告請求有理由之金額範圍認定,原請求300萬元之給付金
額,應自104年2月11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再依原告歷次追加請求給付催告之翌日計算各該給付金額之法定遲延利息。
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伊早於103年5月7日起訴請求剩餘財產分配,104年2月10日為法定財產更動為分別財產之確定日,自該日起被告有給付剩餘財產差額全額之義務,且為請求利息起算之基準日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98頁)。
⒉經查,乙○○與林OOO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於104年2月
10日經本院裁定為分別財產制確定,兩造同意以104年2月10日為計算乙○○、林OOO現存之婚後財產範圍及價值之時點。又本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即為104年2月10日,並以該日計算夫妻剩餘財產之差額,始得確認債權範圍,確定權利義務關係。然而,乙○○、林OOO並無約定剩餘財產差額之給付期限,法律亦無特別規定之,即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權,應依上開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以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或與催告同一效力之起訴送達書狀行為,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基此,乙○○於103年5月7日起訴請求剩餘財產分配金額為300萬元,並送達書狀予對造,然而,於104年2月10日因法定財產關係消滅,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始存在,應以104年2月10日為催告給付生效之日,於該日未給付,翌日即104年2月11日始負遲延責任。另債務人負擔遲延責任之範圍,以受合法催告給付之範圍為限。原告於起訴僅請求300萬元,其後歷次以書狀追加請求給付,當以書狀送達被告之翌日,作為各該追加給付金額之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始符法律規定。㈨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216,15
1,461元(另原告僅向丙○○等四人請求給付,本院判決受其聲明之拘束)。
查乙○○之婚後積極財產為附表一編號1至10,價值合計87,777,529元(本院判斷之計算式參各附表總計欄),乙○○婚後消極財產為附表二編號2至3,合計6,882,597元,婚後剩餘財產總計為80,894,932元(計算式:87,777,529-6,882,597=80,894,932)。林OOO之婚後積極財產為附表三編號1至3及系爭贈與之房地,合計525,303,057元(計算式:22,203,658+503,099,399=525,303,057),婚後消極財產為附表四之合計為12,105,203元,婚後剩餘財產為513,197,854元(計算式:525,303,057-12,105,203=513,197,854),乙○○與林OOO婚後剩餘財產之差額為432,302,922元(計算式:513,197,854-80,894,932=432,302,922),原告得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金額應為216,151,461元(計算式:432,302,922÷2=216,151,461)。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丙○○等四人連帶給付216,151,461元,及其中3,000,000元自104年2月11日起,其中51,347,496元(計算式:54,347,496-3,000,000=51,347,496)自106年8月12日起(即擴張聲明書狀繕本送達翌日,下同)(見本院卷一第94頁),其中95,652,504元(計算式:150,000,000-54,347,496=95,652,504)自107年3月20日起(見本院卷一第110頁),其餘66,151,461元(計算式:216,151,461-150,000,000=66,151,461)自109年5月12日起(見本院卷二第387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原告及丙○○等四人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至原告主張依林OOO遺囑,乙○○、丁○○得繼承特留分,並無繼承林OOO之債務,丙○○等四人應負無限清償責任等語(見本院卷七第369、413頁)。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規定。民法第1148條明示以概括繼承有限責任為原則之繼承制度,繼承人於訴訟中主張有限責任抗辯時,法院得命繼承人就債權之全額為清償同時,附以於遺產限度內為清償之保留支付判決;反之,法院則為無保留支付判決,債務人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中主張權利。本件原告請求繼承人即被告丙○○等四人負無限清償責任,然而關於清償責任之事實認定及法律判斷,與本件乙○○、林OOO之間剩餘財產分配有無理由並無關連,或屬強制執行程序範疇,本院不予審究,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楊佩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檢附上訴理由狀,並依對造人數一併提出相同數量之繕本),且應一併繳納上訴費;如有委任訴訟代理人者(例如:律師、..)提起上訴者,請一併提出委任狀正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金蘭附表一:乙○○婚後積極財產編號 財產名稱 價值(新臺幣) 備註 兩造主張 大地/崇正估價報告書(鑑價結果) 本院判斷 1 高雄市○○區○○段○○段0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門牌:高雄市○○區○○○路000號 原告及甲○○: 351,651元 被告丙○○等四人: 351,651元 351,651元 (大地不動產估價報告書111/05/05增補版p5) 351,651元 登記名義人:乙○○證據: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婚字卷一p43) 2 高雄市○○區○○段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門牌:高雄市○○區○○路○段000號房屋 原告及甲○○: 86,057元 被告丙○○等四人: 86,507元 86,507元 (大地不動產估價報告書110/12增補版p7) 86,507元 3 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原告及甲○○: 5,538,918元 被告丙○○等四人: 6,923,648元 6,923,648元 (大地不動產估價報告書111/05/05增補版p5) 6,923,648元 4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原告及甲○○: 7,500,000元 被告丙○○等四人:11,446,680元 11,446,680元 (大地不動產估價報告書110/12增補版p7) 11,446,680元 5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6 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 原告及甲○○: 16,820,000元 被告丙○○等四人: 28,241,603元 28,241,603元(權利範圍1/2) (大地不動產估價報告書110/12增補版p7)) 28,241,603元 7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 原告及甲○○: 30,764,400元 被告丙○○等四人: 25,631,560元 25,631,560元(權利範圍:1/2) (大地不動產估價報告書110/12增補版p7) 25,631,560元 登記名義人:乙○○證據: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婚字卷一p44) 8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 9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 10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原告及甲○○: 8,276,400元,不列入 被告丙○○等四人: 15,095,880元 15,095,880元 (大地不動產估價報告書110/07p3) 15,095,880元 登記名義人:乙○○證據: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婚字卷一p44) 11 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原告及甲○○: 8,376,750元,不列入 被告丙○○等四人: 8,376,750元 8,376,750元 (大地不動產估價報告書111/05/05增補版p5) 不列入 所有權歸屬未爭訟 12 高雄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高雄市○○區○○○街000號 原告及甲○○: 73,188元,不列入 被告丙○○等四人: 73,188元 73,188元 (大地不動產估價報告書111/05/05增補版p5) 不列入 所有權歸屬未爭訟 13 租金收入 原告及甲○○: 不列入 被告丙○○等四人: 161,434,666元 不列入 被告丙○○等四人:【計算式:155,408,000元(本院卷二p118-119)+6,026,666元出租停車位8格之租金收入證據:(本院卷三p47-52)】 總計 本院判斷:87,777,529元 【計算式:351,651+86,507+6,923,648+11,446,680+28,241,603+25,631,560+15,095,880=87,777,529 】附表二:乙○○婚後消極財產編號 財產名稱 價值(新臺幣) 備註 兩造主張 本院判斷 1 合作金庫鳳山分行、鳳山農會貸款 原告及甲○○: 24,376,618元 被告丙○○等四人:不列入 不列入 原告及甲○○:乙○○借丁○○名義借款(卷三p294)。 被告丙○○等四人:借款人為丁○○(證據:本院卷二p143之借款餘額證明書影本)。 2 合作金庫鳳山分行貸款。 原告及甲○○: 1,602,597元 被告丙○○等四人:不爭執 1,602,597元 3 菜市場、川園餐廳押租金。 原告及甲○○: 5,280,000元 被告丙○○等四人:不列入 5,280,000元 原告:本院卷三p102、卷四p39-204押租金名單及契約等證據 總計 本院判斷:6,882,597元 【計算式:1,602,597+5,280,000=6,882,597】附表三:林OOO婚後積極財產編號 財產名稱 價值(新臺幣) 備註 兩造主張 大地/崇正估價報告書(鑑價結果) 本院判斷 1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0/489) 原告及甲○○: 27,371,500元 被告丙○○等四人: 16,421,342元 16,421,342元 (大地不動產估價報告書110/12增補版p7) 16,421,342元 登記名義人:林OOO證據: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婚字卷一p59)、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婚字卷二p23) 2 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 原告及甲○○: 4,997,520元 被告丙○○等四人: 4,997,520元 4,997,520元 (大地不動產估價報告書111.05.05版p5) 4,997,520元 登記名義人:林OOO證據: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婚字卷一p59)、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婚字卷二p24)。 3 高雄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1/2) 門牌:高雄市○○區○○○路000號 原告及甲○○: 784,796元 被告丙○○等四人: 784,796元 784,796元 (大地不動產估價報告書111.05.05版p5) 784,796元 4 租金收入 原告及甲○○: 104,887,635元 被告丙○○等四人:不列入 不列入 原告及甲○○:本院卷二p121、卷二p145-151。 被告丙○○等四人:本院卷五p311。 總計 本院判斷:22,203,658元 【計算式:16,421,342+4,997,520+784,796=22,203,658】附表四:林OOO婚後消極財產編號 財產名稱 價值(新臺幣) 備註 兩造主張 本院判斷 1 臺灣企銀銀行貸款債務 原告及甲○○: 不列入 被告丙○○等四人: 11,225,203元 11,225,203元 原告及甲○○:103年3月將抵押之不動產贈與丙○○等4人時,已與丙○○等4人約定由渠等清償貸款債務,故無此筆債務。 被告丙○○等四人:本院卷二p153-155、卷三p113。 2 押租金 原告及甲○○: 不列入 被告丙○○等四人:880,000元 880,000元 原告及甲○○:全家及林冶正之租金共50萬元,已於103年4月1日改為丙○○等4人出租,該部分已移轉於丙○○等4人(本院卷二p385);郭OO7.5萬、伍OOO7.5萬、孫5萬、方OO5萬部分,渠等租期至103年3月31日,於104年2月10日基準日前已償還;李OOO3萬元部分已於103年5月改由庚○○出租,押金已移轉於庚○○。 被告丙○○等四人:包含全國電子50萬、林OO10萬、郭OO7.5萬、伍OOO7.5萬、孫5萬、方OO5萬、李OOO3萬(本院卷二p157-172) 總計 本院判斷:12,105,203元 【計算式:11,225,203+880,000=12,105,203】附表五:所有權歸屬有爭執之財產編號 財產名稱 價值(新臺幣) 備註 原被告主張 大地/崇正估價報告書(鑑價結果) 本院判斷 1 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原告及甲○○: 114,853,200元 (視為林OOO婚後積極財產) 被告丙○○等四人:不列入 73,978,309元 (大地不動產估價報告書110/12增補版p7) 73,978,309元 (視為林OOO婚後積極財產) (民法1030-3) 於103年3月19日贈與登記與丙○○等四人 2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於103年3月19日贈與登記與丙○○等四人 3 高雄市○○區○○段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原告及甲○○: 546,320,000元 (視為林OOO婚後積極財產) 被告丙○○等四人:不列入 394,901,068元 (大地不動產估價報告書110/12增補版p7) 394,901,068元 (視為林OOO婚後積極財產) (民法1030-3) 於103年3月19日贈與登記權利範圍2/3與丙○○等四人 於104年6月26日贈與登記權利範圍1/3與丙○○、庚○○ 4 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於103年3月19日贈與登記與庚○○ 5 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於103年4月3日贈與登記與庚○○ 6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1/236) 原告及甲○○: 30,875,691元 (視為林OOO婚後積極財產) 被告丙○○等四人:不列入 30,875,691元 (崇正不動產估價報告書) 30,875,691元 (視為林OOO婚後積極財產) (民法1030-3) 於103年5月8日贈與登記與庚○○ 7 高雄市○○區○○段0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門牌:高雄市○○區○○路000號 原告及甲○○: 1,173,393元 (視為林OOO婚後積極財產) 被告丙○○等四人:不列入 1,173,393元 (大地不動產估價報告書110/12增補版p7) 1,173,393元 (視為林OOO婚後積極財產) (民法1030-3) 於103年3月19日贈與登記與丙○○等四人 8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基地 原告及甲○○: 15,972,000元 被告丙○○等四人:不列入 11,147,520元 (大地不動產估價報告書110/07p3) 不列入林OOO婚後積極財產 登記名義人為庚○○ (本院106年度家訴字第70號確定判決) 高雄市○○區○○段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門牌:高雄市○○區○○路000號 原告及甲○○:3,798,560元 被告丙○○等四人:不列入 3,798,560元 (大地不動產估價報告書110/07p4) 不列入林OOO婚後積極財產 9 高雄市○○區○○段0000○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 門牌:高雄市鳳山區鳳松路73號 原告及甲○○: 2,170,938元 (視為林OOO婚後積極財產) 被告丙○○等四人:2,170,938元,不列入 2,170,938元 (大地不動產估價報告書110/12增補版p7) 2,170,938元(視為林OOO婚後積極財產) (民法1030-3) 於103年5月8日贈與登記與庚○○ 10 債權 原告及甲○○:57,165,268元 被告丙○○等四人:不列入 不列入林OOO婚後積極財產 相關判決:本院106年度重家訴字第13、14、15號;106年度家訴字第68、69號(上訴中,尚未確定) 總計 本院判斷(視為林OOO婚後積極財產):503,099,399元 【計算式:73,978,309+394,901,068+30,875,691+1,173,393+2,170,938=503,099,39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