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繼字第4461號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民國○○年○○月○○日歿,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市○○區○○街○○○號七樓)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裁定揭示之日起,壹年貳個月內承認繼承;其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被繼承人死亡之日(即日)起叁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並依法移交遺產於大陸地區繼承人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市○○區○○街○○○號○樓)於○年○月○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權,而其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權,亦未經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為確保聲請人債權之行使,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 、2 項及第1176條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3 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業其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雄院高○執春
字第○○○號債權憑證、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繼字第○○號拋棄繼承權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又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均已依法拋棄繼承,復查無其他合法繼承人存在,揆諸前揭規定,自應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參以其親屬會議並未於死亡發生之日起1個月內為其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呈報本院,是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地位,向本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自屬有據。
㈡本院審酌:被繼承人前揭現存繼承人既均已依法拋棄繼承,
可知顯已不願再與被繼承人之遺產有何糾葛,本無義務就其遺產再為管理,經本院自社團法人高雄律師公會願意擔任法院遺產管理人名單中徵詢3名律師後,均無意願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有電話紀錄3紙附卷可稽。復經本院函詢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是否願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其逾期並未表示意見,此亦有本院通知書及回證附卷可證。惟按無人承認繼承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應歸屬國庫;又非公用財產,以國有財產局為管理機關,民法第1185條、國有財產法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國有財產署依法係非公用財產之管理機關,備有財產管理之專才,並具相當之公信力,雖其經費支出屬國家資源,但保護無人繼承財產之債權人之權利,亦屬政府之義務,且依民法第1177條之立法理由,遺產管理人之指定旨在維護公益及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利益,顯非以遺產管理人管理遺產是否有實質利益為考量。綜上,本院認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具有財產管理之專業能力,並有相當之公信力,且被繼承人之遺產經公示催告程序依法處理後,倘有剩餘即歸屬國庫,因認本件以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擔任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為宜,併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27 條第4 項,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許智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