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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05 年司家拍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家拍字第14號聲 請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市榮民服務處法定代理人 史浩誠上列聲請人聲請變賣被繼承人鄧光華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101年6月5 日死亡,因其在臺灣並無合法繼承人,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 條規定,聲請人為其法定遺產管理人,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司家催字第410號裁定准予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遺贈人暨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公示催告,現有大陸地區繼承人鄧安主、鄧安伍向法院表明願繼承被繼承人遺產,並經准予備查在案,而被繼承人甲○○遺有坐落高雄市○○區○○路○○○ 巷○○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乙棟,茲為移交遺產予大陸地區繼承人,依法聲請准予變賣遺產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如左:四、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前項第一款所定之遺產清冊,管理人應於就職後3 個月內編製之;第4 款所定債權之清償,應先於遺贈物之交付,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4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依本法之規定應開親屬會議時,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召集之;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亦分別為民法第1129條、1132條第2 項前段所規定。再按,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之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由主管機關管理其遺產。被繼承人在台灣地區之遺產中,有以不動產為標的者,應將大陸地區繼承人之繼承權利折算為價額。但其為台灣地區繼承人賴以居住之不動產者,大陸地區繼承人不得繼承之,於定大陸地區繼承人應得部分時,其價額不計入遺產總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1 項、第67條第4 項亦有明文規定。復按,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或移交遺產給大陸地區繼承人,有變賣遺產之必要者,應聲請法院許可後辦理,亦為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8條之1所明定。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於上開公示催

告期限屆滿,有大陸地區繼承人鄧安主、鄧安伍聲明繼承,經本院裁定准予備查在案等情,據提出本院101 年度司家催字第410號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繼字第32號准予備查函、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區營業處函、高雄市西區稅捐稽徵處楠梓分處函、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南部地區工程營產處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公證處函、照片6 幀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1年度司家催字第410號、103 年度司聲繼字第32號卷宗查核無誤,堪信屬實。

㈡聲請人主張坐落高雄市○○區○○路○○○ 巷○○號未辦保存登

記建物為被繼承人所有乙節,固據聲請人提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區營業處函為證,該址之電戶名雖為被繼承人甲○○,惟僅能證明被繼承人生前即居住該屋,不足資認定前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確屬被繼承人之遺產,聲請人聲請拍賣該建物,尚乏依據,自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邱麗娟

裁判案由:變賣遺產
裁判日期:2016-1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