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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05 年司家聲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家聲字第14號聲 請 人 曾金龍輔 助 人 趙春容代 理 人 錢信宏律師相 對 人 曾應昌

曾浚承曾貴芳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4年度家聲字第213號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於本院進行家事非訟程序,聲請人經本院104年度家救字第122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該非訟程序於本院104 年度家聲字第

213 號事件裁定確定而終結,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聲請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

二、經查,兩造間本院104年度家聲字第213號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前經本院104年度家救字第122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民國104年1月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各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3,000 元等情,經本院以104年度家聲字第213號民事裁定:「㈠聲請駁回。㈡聲請程序費用1,000 元由聲請人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經核,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即聲請人應負擔聲請費用確定為1,000元,依職權確定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邱麗娟

裁判日期:2016-03-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