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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05 年司家聲字第 15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家聲字第152號聲 請 人 劉東杰兼法定代理人 鄭湘琪相 對 人 劉耀元即劉昱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子女姓氏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本院104年度家救字420號),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㈠本件兩造間請求變更子女姓氏等事件,聲請人於聲請時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4年度家救字第420號裁定准許在案。

嗣經本院105年度家親聲字第276號裁定諭知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而告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確認無訛。而准予訴訟救助僅於訴訟終結前有使受救助人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之效力,於訴訟終結後此項暫免之費用,自應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合先敘明。㈡聲請人甲○○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部分:聲請人甲○○請

求相對人應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即民國105年9月19日起至其成年之日即124年9月13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甲○○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8,000元。如有一期遲誤,視為全部到期等語。是其請求期間為228月又6日,故核本件財產權關係之標的價額為4,107,600元(計算式:18,000元×228月+18,000元×6/30月=4,107,6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款規定,應徵收裁判費2,000元。

㈢聲請人甲○○請求變更姓氏為母姓部分:此係因非財產權關

係為聲請之家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款之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聲請費用為1,000元。

㈣綜上,相對人應負擔之程序費用共計為3,000元,爰依職權

裁定確定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聲請程序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裁判日期:2016-1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