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家聲字第125號原 告 林偉傑法定代理人 林牡丹訴訟代理人 杜海容律師
謝勝合律師被 告 沈金隆上當事人間前因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事件(本院105 年度親字第14號)於本院進行民事訴訟程序,原告並經准予訴訟救助(本院105 年度家救字第74號),因訴訟已經終結,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查兩造間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事件,原告前經本院105 年度家救字第74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原告訴請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事件,係因非財產權事件起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嗣該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事件於民國105年5月31日經本院以105年度親字第14號民事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且於105年7月27日判決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爰依職權確定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