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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05 年司家聲字第 1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家聲字第128號聲 請 人 李莉蓉代 理 人 陳意青律師相 對 人 李秉驊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5 年度家親聲字第232 號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於本院進行家事非訟程序,聲請人經本院105 年度家救字第29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非訟程序已終結,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聲請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甲○○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㈠兩造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經聲請人聲請本院以105 年

度家救字第2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該給付扶養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6 月17日以105 年度家親聲字第232 號裁定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於105 年7 月18日確定等情,此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之聲請事項為:⒈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

未成年子女李祐任(00年0 月0 日生)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0,000元,並由聲請人代為受領,如有一期未按期履行,其後各期視為全部均已到期;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480,29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經核聲請人之聲請標的金額分別為315,000 元(計算式:10,000元×31月+10,000元×15/30 月=315,000 元)、1,480,297 元,合計標的金額為1,795,297 元(計算式:315,000 元+1,480,297 元=1,795,297 元),應徵第一審程序費用2,000 元。是以,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2,000 元,爰依職權確定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聲請費用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如主文所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11

4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鍾仕傑

裁判日期:2016-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