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家聲字第24號聲 請 人 林昶睿法定代理人 林育麗代 理 人 郭清寶律師
鍾靚凌律師相 對 人 林仁杰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5 年度家親聲字第47號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於本院進行家事非訟程序,聲請人經本院104 年度家救字第
335 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非訟程序已終結,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聲請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甲○○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佰陸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㈠兩造間本院民國105 年度家親聲字第47號請求給付扶養費事
件,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4 年度家救字第335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而上開給付扶養費事件,嗣經聲請人於105 年
2 月25日具狀撤回等情,此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㈡聲請人之聲請事項為:相對人應自本案裁定確定之日起,至
聲請人甲○○(000 年00月00日生)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9,735元予聲請人;如有一期遲誤或未履行者,其後期間視為均已到期等語。經核聲請人之聲請標的金額為2,368,200 元【計算式:19,735×12×10=2,368,200 】,應徵第一審程序費用2,000 元,聲請人於撤回聲請後,依法得聲請退還程序費用三分之二,即聲請人應負擔之程序費用分別為666 元(計算式:2,000 ×1/3 =666 元,元以下無條件捨去),爰依職權確定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11
4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鍾仕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