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家聲字第21號聲 請 人 蕭定濠
蕭志緯兼 上二 人法定代理人 降宥榛代 理 人 歐陽志宏律師相 對 人 蕭有良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4 年度家親聲字第642 號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於本院進行家事非訟程序,聲請人經本院104 年度家救字第160 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非訟程序已終結,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聲請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乙○○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㈠兩造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經聲請人聲請本院以104 年
度家救字第160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該給付扶養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1 月12日以104 年度家親聲字第642 號裁定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此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之聲請事項為:⒈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甲○○新臺幣
(下同)483 萬元,及自民國105 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相對人應自105 年1月1 日起至聲請人丁○○(00年00月00日生)、丙○○(00年00月00日生)各自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各給付聲請人丁○○、丙○○扶養費15,000元,如遲誤一期未履行者,其後之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等語。經核聲請人甲○○之聲請標的金額分別為483 萬元,應徵第一審程序費用為2,00
0 元;聲請人丁○○之聲請標的金額為593,000 元(計算式:15,000元×39月+15,000元×16/30 月=593,000 元),聲請人丙○○之聲請標的金額為1,048,000 元(計算式:5,
000 元×69月+15,000元×26/30 月=1,048,000 元),應分別徵第一審程序費用各為1,000 元、2000元。從而,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本件給付扶養費等事件之程序費用,相對人應負擔之金額共計為5,000 元,爰依職權確定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11
4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鍾仕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