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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05 年司家聲字第 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家聲字第30號聲 請 人 薛慧敏相 對 人 李忠雄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生活費等事件,前經准予訴訟救助,並經和解成立,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聲請程序費用確定為新臺幣陸佰陸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㈠兩造間本院104 年度家婚聲字第15號請求給付生活費等事件

,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4 年度家救字第7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而上開給付生活費等事件,嗣經兩造於民國105 年

3 月8 日和解成立,聲請程序費用各自負擔等情,此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㈡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900,00

0 元,並自104 年3 月1 日起至兩造婚姻關係消滅之日止,按月給付扶養費20,000元,係屬家事事件法第3 條第5 項所定戊類之家事事件,依同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後段規定,本件請求屬定期給付,其期間依國人平均餘命統計推算超過10年,應以10年計算,則核其非訟標的價額為3,330,000 元【計算式:900,000 元+20,000元×12月×10年=3,330,000 元】,按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聲請程序費用2,000 元,惟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聲請退還聲請程序費用三分之二。從而,聲請人應負擔之第一審聲請程序費用為

666 元(計算式:2,000 元×1/3 =666 元),爰依職權確定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聲請程序費用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

主文所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11

4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于莙

裁判日期:2016-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