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家聲字第45號原 告 方泓斌即邱泓斌
方泓宗即邱泓宗上一人 之法定代理人 方春惠共同代理人 吳麗珠律師被 告 邱俊龍上列當事人間前因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事件(本院104年度親字第35號),於本院進行訴訟程序,原告並曾經本院准予訴訟救助(本院104年度家救字第98號),因訴訟已經終結,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事件,前經本院以104年度家救字第98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而原告乙○○○○○○、甲○○○○○○於起訴時分別暫免繳納之裁判費各為新臺幣3,000元、3,000元,嗣該事件於民國104年11月30日判決:「㈠確認原告邱泓斌(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邱泓宗(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原告之母丙○○自被告丁○○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於104年12月28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爰依職權確定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鄭如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