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05 年司家聲字第 4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家聲字第41號聲 請 人 李國禎兼法定代理人 楊奇燕上二人共同代 理 人 萬維堯律師相 對 人 李宗霖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5 年度家親聲字第163 號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於本院進行家事非訟程序,聲請人經本院104 年度家救字第355 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非訟程序已終結,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聲請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甲○○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佰陸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乙○○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佰陸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㈠兩造間本院民國105 年度家親聲字第163 號請求給付扶養費

事件,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4 年度家救字第355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而上開給付扶養費事件,嗣經聲請人於105年4 月20日具狀撤回等情,此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㈡聲請人甲○○之聲請事項為:相對人應自民國104 年12月起

,至聲請人甲○○(00年0 月00日生)成年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聲請人甲○○扶養費新臺幣(下同)9,867元予,並由法定代理人乙○○代為受領,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各期視為已到期等語。經核聲請人之聲請標的金額為1,184,040 元【計算式:9,867 ×12×10=1,184,040 】,應徵第一審程序費用2,000 元,聲請人甲○○於撤回聲請後,依法得聲請退還程序費用三分之二,即聲請人應負擔之程序費用分別為666 元(計算式:2,000 ×1/3 =666 元,元以下無條件捨去),爰依職權確定聲請人甲○○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㈢又聲請人乙○○之聲請事項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乙○○

69,069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核其應徵第一審聲請費用為50

0 元,嗣因聲請人乙○○撤回聲請,故聲請人乙○○應負擔之裁判費為166 元(計算式:500 元×1/3 =166 元,元以下無條件捨去),爰依職權確定聲請人乙○○應向本院繳納之聲請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11

4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鍾仕傑

裁判日期:2016-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