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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05 年司家聲字第 6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家聲字第63號原 告 張文鳳訴訟代理人 蘇志成律師被 告 陳世元上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前經准予訴訟救助,並經和解成立,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次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亦為民事訴訟法第84條所明定。其中⒈「訴訟費用」應係指該案件全部審級之訴訟費用,並非僅限於成立和解之該審級訴訟費用,此由該條第1 項僅稱「訴訟費用」並無同條第2 項「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之限制及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2 項規定「上級法院廢棄下級法院之判決,而就該事件為裁判或變更下級法院之判決者,應為訴訟總費用之裁判」之規定可知。⒉「各自負擔」則係指原應由兩造當事人各自預先支出之費用於訴訟上和解成立時,則由該支出之當事人負擔而言,包含原告起訴所預納之裁判費即應由原告負擔;上訴人所預納之上訴費則由上訴人負擔等,此由民事訴訟法92年6 月25日修正公布第79條之立法理由記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原條文規定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形式上固似合理,惟事實上『因起訴原告須先繳納裁判費』,訴訟進行中訴訟行為需支出之費用,多數亦由原告預納,『以致造成原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之結果』,殊有不公。爰修正規定於當事人訴訟勝敗互見時,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原則上命兩造以比例分擔,認為適當者,亦得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以其靈活運用,而維公平」等詞亦明。

二、經查:㈠兩造間請求離婚事件,經原告聲請本院以102 年度家救字第

156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該離婚事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婚字第628 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經被告不服而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 年度家上字第91號審理時,兩造於民國105 年3 月11日成立和解,並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此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經核,本件原告於起訴時暫免繳納離婚訴訟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依本件和解筆錄內容,上開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惟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聲請退還訴訟費用三分之二。從而,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000 元(計算式:3,000 元×1/3 =1,000 元),爰依職權確定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㈡至被告即反請求原告即上訴人甲○○應負擔之離婚事件之第

二審裁判費,及反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之第一審、第二審裁判費,甲○○均已繳納,並已聲請退還上開訴訟費用三分之二,無裁定確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11

4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于莙

裁判日期:2016-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