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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05 年司家聲字第 7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家聲字第75號原 告 劉祐君訴訟代理人 石繼志律師被 告 陳奇汰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上當事人間前因本院105 年度婚字第137 號請求離婚等事件於本院進行家事訴訟程序,原告前經本院以104 年度家救字第164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訴訟已經終結,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貳佰參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㈠兩造間本院105 年度婚字第137 號請求離婚等事件,原告前

經本院104 年度家救字第164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原告訴之聲明為:「⒈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⒉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陳思妤、陳芊卉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⒊被告應自本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陳思妤、陳芊卉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各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5,788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如有一期不給付,視為全部到期。⒋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0

0 元,及自本件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語,上開離婚等事件經兩造於民國105 年5 月24日成立和解,並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㈡本件離婚等事件,離婚部分,係因非財產權起訴,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3,000 元;酌定未成年子女監護權部分,係非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之非訟事件,應徵收裁判費1,000 元,另給付子女扶養費部分,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並為財產上之請求,自不另徵收費用;又損害賠償800,000 元部分,係因財產權而請求,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700 元,故原告訴請該離婚等事件應徵收裁判費共計12,700 元(計算式:3,000元+1,000 元+8,700 =12,700元),依本件和解筆錄內容,上開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惟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聲請退還訴訟費用三分之二。從而,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4,233 元(計算式:12,700元×1/3 =4,233 元,元以下無條件捨去),爰依職權確定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家事事件法第5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于莙

裁判日期:2016-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