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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05 年司家聲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家聲字第7號聲 請 人 余峰毓兼 法定代理人 潘玫君共同非訟代理人 張素芳律師相 對 人 余文琪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4年度家親聲字第422號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於本院進行家事非訟程序,聲請人經本院104年度家救字第77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非訟程序已終結,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聲請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聲請費用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本院104年度家親聲字第422號給付扶養費等事件,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4年度家救字第77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聲請人之聲請事項為:「㈠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乙○○新臺幣(下同)612,000元,暨自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相對人應自民國104年4月1日起至聲請人甲○○(00年0月00日生)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甲○○12,000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12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等語。嗣經本院於104年11月30日以104年度家親聲字第422號民事裁定:「㈠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乙○○233,876元,及自104年3月24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相對人應自104年4月1日起至聲請人甲○○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聲請人甲○○3,293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12期喪失期限利益。㈢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於104年12月21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再核聲請人乙○○、甲○○之聲請標的金額各為612,000元、420,000元(計算式:12,000元×35月=420, 000元),應徵第一審聲請費用分別為1,000元、1,000元,即相對人應負擔聲請費用確定為2,000元(計算式:1,000元+1,000元=2,000元),爰依職權確定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聲請費用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鄭如純

裁判日期:2016-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