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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05 年司家聲字第 7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家聲字第73號聲 請 人 李秀昭代 理 人 洪天慶律師相 對 人 陳三丘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4 年度家婚聲字第18號請求履行同居等事件於本院進行程序,聲請人曾經本院104 年度家救字第120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非訟程序已經終結,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兩造間本院104 年度家婚聲字第18號請求履行同居等事件,聲請人前經本院104 年度家救字第120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聲請人之聲請意旨為:⒈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同居;⒉相對人應自本件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兩造婚姻關係終止之日,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20,000元等語,經本院以104 年度家婚聲字第18號裁定:「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同居(應為同居之處所:高雄市○○區○○○路○ 巷○○號)。相對人應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至兩造婚姻關係消滅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聲請人家庭生活費用10,000元。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復經本院以104 年度家聲抗字第133 號裁定:「原裁定第二項廢棄。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應自民國10

5 年2月1 日起至兩造婚姻關係消滅時止,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抗告人18,000元。前開給付每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六期視為亦已到期。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於105 年4 月7 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經核,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聲請程序費用為3,000元(履行同居部分應徵1,000 元、給付家庭生活費部分應徵2,000 元)及第二審抗告程序費用1,000 元,故相對人應負擔之程序費用確定為4,000 元,爰依職權確定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如主文所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11

4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于莙

裁判日期:2016-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