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家聲字第82號聲 請 人 胡金雀法定代理人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局長代 理 人 駱怡雯律師相 對 人 劉志逢相 對 人 劉麗菁即劉繐菁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5年度家聲字第9號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於本院進行家事非訟程序,聲請人經本院104年度家救字第281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該非訟程序經裁定確定而終結,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聲請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聲請費用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次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
二、兩造間本院105年度家聲字第9號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前經本院104年度家救字第281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意旨為「相對人二人應自本件裁判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各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0,750元。如遲誤1期未履行者,其後6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等語,經本院以105年度家聲字第9號民事裁定:「㈠相對人甲○○、劉繐菁應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聲請人5,000元、3,000元。如遲誤一期未履行者,其後六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㈡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於105年5月30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經核,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後段規定,因本件請求屬定期給付,其期間超過10年,以10年計算結果,核其聲請標的金額為2,580,000元(計算式:10,750元×12月×10年×2人=2,580,000元),應徵第一審聲請費用為2,000元,即相對人應負擔程序費用確定為2,000元,依職權確定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鄭如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