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財管字第2號聲 請 人 吳林珠
吳鴻瑤吳久明吳厚生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為失蹤人甲○○(男,日治時期明治000年00月00日生,日治時期失蹤前籍設高雄州高雄市楠梓百七十九番地番地)之財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五)家長。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43條第1、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8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在外多年音訊不通之人自可認為失蹤人(司法院院解字第3445號解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失蹤人甲○○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 ○號土地,惟甲○○自日治時期即出境前往日本,至今陷於生死不明狀態,其在臺已無法定順序之財產管理人。今聲請人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處分上開共有土地,並將甲○○持有土地之買賣價金提存,故為保障聲請人及其他共有人之財產權,爰聲請選任失蹤人甲○○之財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渠等與甲○○共有系爭土地,而甲○○已於昭和13年8 月11日申告二付除籍,已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等事實,據聲請人提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謄本、存證信函為證,堪信為真實;又甲○○失蹤前,其配偶吳富貴及子女吳留里子、吳光昇、吳廣祥亦均於昭和13年8月11日除籍,其父吳道、母戴氏會均已亡故,且無其他法定順位之財產管理人等節,亦有甲○○及其配偶吳富貴、其子女吳留里子、吳光昇、吳廣祥、其父吳道、母戴氏會之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憑,是本件目前尚無法依家事事件法第143條第1 項之規定定失蹤人甲○○之財產管理人。而聲請人與甲○○既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則聲請人自為利害關係人,其依家事事件法第143條第2項規定向本院聲請選任失蹤人甲○○之財產管理人,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再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係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轄下之機關,若由其擔任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就前揭將來可能歸屬國庫(國有財產)之土地,定能秉其職責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財產之任務,本院認為由其擔任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自屬適宜,故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為失蹤人甲○○之財產管理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邱麗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