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財管字第4號104年度司繼字第4134號聲 請 人 游淑惠律師即失蹤人王沃之財產管理人上列聲請人聲請失蹤人財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任失蹤人甲○財產管理人之報酬為新臺幣肆萬元。
聲請程序費用由失蹤人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財產管理人之聲請,按財產管理人與失蹤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失蹤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家事事件法第15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司財管字第2 號裁定選任為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管理期間,聲請人曾至地政事務所及戶政事務所申請相關土地謄本及戶籍謄本,依法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且於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再向本院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經本院以102 年度亡字第91號民事裁定宣告失蹤人於民國46年7月1日下午12時死亡確定在案,聲請酌定財產管理報酬等語,並提出財產管理人執行事務明細、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財管字第2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本院101年度司家催字第447號民事裁定、廣告費收據、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據其提出前揭書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聲請人管理失蹤人財產期間已逾4年,依所述管理失蹤財產事務之過程及其所提出之相關處理資料,核定報酬暨墊付費用為40,000元(含已代墊費用)為適當,酌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復查,聲請人前於104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出之聲請係為聲請本院核定失蹤人財產管理人報酬,本院於104 年度司繼字第4134號民事裁定誤載為遺產管理人報酬,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邱麗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