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05 年司財管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財管字第5號聲 請 人 張水舜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失蹤人張氏蕋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游淑惠律師為失蹤人甲○○(女,統一編號:SA0000000號,失蹤前籍設高雄縣○○鄉○○○村○○○號)之財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五)家長。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43條第1、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8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在外多年音訊不通之人自可認為失蹤人(司法院院解字第3445號解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甲○○等人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之土地,聲請人為辦理前開土地之分割,惟查詢甲○○戶籍結果皆無所獲,爰聲請選任失蹤人甲○○之財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為甲○○所遺留土地之共有人等情,經本院依職

權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調閱甲○○辦理土地登記相關資料,僅查得甲○○於民國40年1月8日總登記,而未有其他地籍資料未異動,又本院向高雄市橋頭區戶政事務所調閱被繼承人設籍之資料,經其回覆「查無甲○○設籍相關戶籍資料」,有高雄市橋頭區戶政事務所函在卷可憑,亦有本院查詢甲○○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日治時期戶籍索引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審酌失蹤人既陷於生死不明狀態,其財產法律關係有予明確之必要,聲請人與失蹤人同為土地共有人,聲請人為利害關係人,其請求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於法尚無不合。

㈡又本院依律師名單徵詢後,游淑惠律師願意擔任失蹤人甲○

○之財產管理人,此有電話紀錄1 紙附卷可稽,審酌其為律師對於失蹤人財產管理之相關法令具有專業知識,應認其對財產處分之瞭解得較深入,就失蹤人之財產管理較為方便,並就失蹤人財產管理人職務之遂行,有所助益,亦不致有利害偏頗之虞,爰選任游淑惠律師為相對人甲○○之財產管理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邱麗娟

裁判日期:2017-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