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財管字第7號聲 請 人 吳貴卿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依家事事件法之規定;又按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㈠配偶。㈡父母。㈢成年子女。㈣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㈤家長。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民法第10條、家事事件法第143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失蹤人甲○○之配偶,甲○○於民國104年1月12日8時許,隨高雄港籍豐吉祥3號漁船出海作業,在枋寮外海附近海域結束作業返航時,因海象不佳,又突遭橫浪擊打船身而不幸翻覆,甲○○因而落海失蹤,協尋迄今均無所獲,爰聲請選任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雖為甲○○之配偶,並提出戶籍謄本、船舶海事報告書、中華民國籍(外籍)船員失蹤(或死亡)資料表、受(處)裡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等為證,惟甲○○業經本院以105年度亡字第12號死亡宣告事件裁定宣告其死亡並確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5年度亡字第12號卷宗確認無訛,是甲○○既已死亡並非失蹤,揆諸前揭說明,則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鄭如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