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財管字第8號聲 請 人 陳姿君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失蹤人馮添壽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樓嘉君律師為失蹤人甲○○(統一編號:SD0000000號,失蹤前籍設高雄縣○○區○○村○○路○○○號)之財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五)家長。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43條第1、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8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在外多年音訊不通之人自可認為失蹤人(司法院院解字第3445號解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失蹤人甲○○等26人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惟未能協議分割,因而請求變賣共有物,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221
5 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審理在案,然該事件須全體共有人一同起訴或被訴,惟查詢甲○○戶籍結果皆無所獲,故為保障聲請人及其他共有人權利,爰聲請選任失蹤人甲○○之財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渠等與甲○○共有系爭土地,而甲○○之年籍資
料及戶籍地址,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依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之地址「高雄市鳥松區(謄本上為改制前高雄縣○○鄉○○○路○○○ 號」為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地址,遭郵政機關以「無文書所書應受送達地址之處所」為由退回,嗣經向高雄市鳥松區戶政事務所查詢,回覆稱並無「高雄縣○○鄉○○路○○○ 號」之門牌,且查無「甲○○」相關戶籍資料;另向高雄市仁武區地政事務所查詢,亦回覆稱無「甲○○」之身分證字號、出生日期等,此有聲請人提出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雄院龍民陽104年度訴字第2215號通知在卷可稽。另本院前依職權向高雄市鳥松區戶政事務所調閱甲○○戶籍及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之資料,高雄市鳥松區戶政事務所回覆本院查無相關資料,有高雄市鳥松區戶政事務所函在卷可憑,甲○○已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等事實,堪信為真實,堪認甲○○應為失蹤人,且不能依家事事件法第143條第1項規定定其財產管理人。聲請人與甲○○既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則聲請人自為利害關係人,向本院聲請選任失蹤人甲○○之財產管理人,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㈡又聲請人所聲請選任為失蹤人財產管理人之樓嘉君律師已同意擔任甲○○之財產管理人,此有電話紀錄1 紙附卷可稽。
本院審酌樓嘉君律師對於失蹤人財產管理之相關法令具有專業知識,應認其對財產處分之瞭解得較深入,就財產管理較為便利,並就失蹤人財產管理人職務之遂行,有所助益,亦不致有利害偏頗之虞,為保障失蹤人之利益及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爰選任樓嘉君律師為失蹤人甲○○之財產管理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邱麗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