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財管字第9號聲 請 人 陳麗婷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月27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正本及原本主文及理由欄關於「依高雄市○○區○○段○○○○號」,應更正為「依屏東縣○○鄉○○段○○○○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 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許智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