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親聲字第549號聲 請 人 甲○○非訟代理人 楊岡儒律師
劉家榮律師廖威斯律師相 對 人 乙○○非訟代理人 蔡明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得依附表所示時間及方式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面交往,並應遵守附表所示規則。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年籍如主文所示),嗣於民國103年8月18日離婚,約定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任之。兩造復就子女會面探視方法約定:聲請人得於每月隔週之週六上午10時至週日下午8時,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惟於106年7月1日起探視權時間則改為探視週之週日上午10時至下午8時,且寒暑假期間如何探視並未約定,原先約定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對於未成年子女顯然不利益,在探視過程中亦遭相對人刁難,使聲請人之親權受阻,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規定聲請改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在離婚後不久再婚,育有幼子,聲請人五位家庭成員共處僅約20坪居住空間,又增加未成年子女週末住宿,聲請人可能會有照顧不週情形;社工訪視報告也建議於未成年子女就讀國小一年級之後,會面交往再進行變動,目前維持現狀,相對人亦希望目前維持離婚協議書之約定,不同意聲請人增加會面交往之日數等語。
三、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
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5 項前段、第1055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又「會面交往權」之規定,乃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其不僅係為人父母者之權利,更係未成年子女享受親情照拂之基本權利,使未取得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一方,於未能與子女共同生活之情形下,仍能繼續與其子女接觸聯繫,是會面交住之實施為繼續性之事實狀態,乃基於人倫關係而來,為本於人性之固有權利,更是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關心之表現,未取得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一方,亦可藉探視以監督他方是否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教養之責任,因此,除非予未取得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一方探視權,將明顯不利於未成年子女,否則即應予其探視未成年子女之機會。
四、經查:
(一)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嗣於103年8月18日離婚,約定由相對人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並約定子女會面交往方法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離婚協議書、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佐,堪信屬實。參照上開規定,對於兩造原約定之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時間與方式之內容有無不利子女之情事,本院自應依調查結果,以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為考量,而酌定兩造原先約定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是否有改定之必要。
(二)本院依職權函請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其函覆略以:「
1.就會面動機與會面意願而言:聲請人基於增加與被監護人親子互動與活動安排的機會,因而希望變更增加探視會面模式;而相對人基於被監護人年幼,希望維持穩定的成長發展與生活作息,因而希望維持目前隔週探視模式,評估兩造會面動機與意願皆屬良善且積極。
2.就經濟狀況而言:兩造皆有穩定工作與收入,目前聲請人有車貸負擔,然經濟狀況尚屬穩定,而相對人無任何貸款負債且亦有穩定收入,評估兩造經濟狀況皆屬穩定良好,能維持家中基本生活開銷無虞。
3.對照顧計畫和教養態度而言:目前被監護人主要由相對人照顧,相對人對於被監護人的照顧以維持被監護人良好的生活習慣與穩定發展為主;而聲請人主要於探視會面時以陪伴和安排被監護人活動為主,評估兩造的照顧計畫與教養態度皆屬積極。
4.就親職能力部份而言:相對人為被監護人之監護人,平時重視被監護人的生長發展,並有家人協助照顧;聲請人目前主要照顧長女與幼子,兩造皆能提供子女穩定的住所與照顧環境,因此評估兩造的親職能力皆屬正向。
5.就情感依附而言:兩造對於被監護人皆積極關心與陪伴,且被監護人與兩造的互動皆屬良好,無特殊之反應,因此評估與兩造的情感依附皆屬正向。
6.就被監護人意願而言:被監護人目前四歲,社工分別與兩造訪視時,於社工訪視聲請人當天時,多以長女表達為主,被監護人在旁附和;另於社工訪視相對人時,被監護人多迴避社工提問,然觀察被監護人與兩造互動皆屬融洽。
7.綜合而論,兩造探視會面動機與意願都屬良善積極,考量被監護人目前年幼,身心發展有賴於穩定的照顧環境,因而建議依相對人所言,前探視模式。又建請法官基於考量聲請人的變更意願亦屬正向良好,建議被監護人就讀小學一年級起,得增加寒暑假探視時間。」等情,有財團法人「張老師」基金會高雄分事務所105年4月28日(105)張基高監字153號函附訪視報告附卷可徵。
(三)為明瞭聲請人照顧未成年子女狀況、聲請人親屬對於未成年子女照顧態度及照顧方案之一節,本院指派家事調查官訪視,報告略以:「1.甲○○於週末未成年人丙○○至其住處進行會面交往時,將同時有三名未成年人需照顧,其中戊○○現年僅1歲餘,更需照顧者從旁時時照看,甲○○對此是否能予以兼顧,即有進一步釐清之必要,經調查、評估後,認甲○○於週末照顧戊○○上,有己○○的協助照顧,且丁○○及丙○○現年分別為8歲餘及4歲餘,在家事調查官與其等接觸的過程中,並發現該二名未成年人的受照顧狀況均屬良好,加以丁○○與丙○○亦能開始協助簡易家務的分擔,是甲○○於週末同時照顧三名未成年人尚不至於有不能負荷之情事。2.己○○在協助照顧未成年人上,其尚且不諱言丁○○、丙○○及戊○○對於其有不同之意義,但其在與甲○○結婚之初即已知丁○○及丙○○的狀況,且既然丁○○與其同住,伊即會與戊○○有相同的對待;另一方面丁○○與丙○○均能提出己○○對於其等言語管教的事例,但同樣地丁○○與丙○○均能夠理解己○○進行管教之原因,而非僅僅為無端的漫罵,益見己○○在協助照顧丁○○與丙○○的態度及狀況上,並無明顯因未成年人對其之意義不同而有明顯不同的對待。3.甲○○提起本件改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之事件,係為增加丙○○與其及手足間的相處時間,其動機尚屬良善,惟乙○○對於會面交往時間的變動卻有諸多的擔心及疑慮,審視乙○○的擔心及疑慮,係對於己○○的不了解所衍生的疑慮,及對於甲○○無法同時兼顧未成年人照顧的憂心,而希望待丙○○小學時再進行會面交往的變動。首先若乙○○對於己○○真有疑慮,則非僅以拒絕增加會面交往天數乙事得以解決,又丙○○若在與甲○○會面交往期間有不當的受照顧經驗,則何以丙○○仍願意到甲○○住處,且若如乙○○所言丙○○常到甲○○父母家住,則此係屬甲○○於照顧上的支持系統,尚難據此否定甲○○的照顧能力。經調查、評估後,認現階段尚不存在有不能變動會面交往天數之具體事由」等語明確,有本院家事調查官於106年1月5日調查報告在卷可參。
(四)本院參酌上揭訪視報告及調查報告內容,並綜合審酌本件卷內相關事證,認未成年子女目前已適應聲請人居住環境,對聲請人之探視建立穩定、良好之親子關係,是兩造目前進行之會面交往方式尚無明顯不利於未成年子女,應予維持現階段每月隔週在聲請人處過夜之會面交往現狀至丙○○上國小。又相對人雖質疑聲請人照顧上力有未逮,或聲請人之夫己○○可能有區別對待未成年子女之情事云云,然相對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已難認其此部分所辯為真。權衡未成年子女目前尚屬年幼,仍極需母親之關懷,若過度限縮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成長絕非益事。依目前情狀,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家族互動良好,未有何疏於保護教養或其他對身心不利之情事,基於最小變動等原則,認對於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繼續現行探視時間及方式,始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變更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時間、方式如附表所示。
五、至聲請人主張寒暑假之探視時間及方案部分,權衡未成年子女身心、人格健全成長之最佳利益,對於孩子在每一不同成長階段,依各年齡層孩子身心、人格成長之必要或特別需求,適時能夠給予適度、適性、妥當之關懷、引導、建立作息常規與行為規範,兩造於未來會面交往方式上應因應不同階段作相應的調整。惟考量聲請人另組家庭及育有幼子,均需聲請人投入心力重新經營家庭關係,將來聲請人是否得以兼顧未成年子女寒暑假期間同住、照顧,及未成年子女現齡4歲,在就讀國小階段以前仍有相當期間,未成年子女就學階段之身心成長狀態等變化,上述問題現階段均難以評估。是聲請人請求寒暑假增加會面交往時間部分,目前暫無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或期間之必要。惟日後兩造就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不能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均得隨時聲請法院酌定,附此敘明。
六、末以,兩造雖業已離異,但仍處於婚姻衝突之情緒中,彼此情感傷痕深重,難期能在短期內修復,然親情之維繫對於未成年子女人格發展及心理成長有重大影響,除有賴父母雙方之友善合作外,父母更應適時學習、了解未成年子女各階段之心理狀態及需求,提供未成年子女成長之助力。是期待聲請人秉持尊重、耐心之態度持續關愛未成年子女,相對人則應以鼓勵方式協助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間母女親情之維持,俾維持正向、融洽之親情,併予敘明。
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八、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鄧怡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請檢附抗告理由狀,並依對造人數一併提出相同數量之繕本),且應一併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 豫★附表:聲請人探視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之時間、方式及
應注意事項
一、時間:
(一)聲請人得於隔週週六上午10時起,至相對人住處或指定處所將未成年子女接回,並得偕同外出、同遊、同宿,至該週週日下午8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上開處所。前開會面交往時間不受兩造離婚協議書第四條第3點之限制。
(二)探視前,聲請人應於二日前通知相對人,相對人不得無故拒絕。
(三)聲請人若欲探視當日於上午12時前仍未到達前開交付地點,視為放棄當次之探視,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毋庸等候。
(四)於未成年子女年滿16歲後,兩造均應尊重未成年人個人之意願,由未成年子女自主決定與聲請人會面之時間及方式。
二、方式:
(一)聲請人於不妨害未成年子女之學業及生活作息範圍內,得隨時以書信、電話、傳真或電子郵件等方式與未成年子女聯絡交往。
(二)聲請人得為致贈禮物、交換照片、拍照及錄影等行為。
(三)未成年子女之住所、學校、電話如有變更,相對人應隨時通知聲請人。
(四)相對人應於聲請人探視未成年子女時,交付未成年子女之健保卡予聲請人,聲請人送回未成年子女時,應交還健保卡。
(五)未成年子女若有重大疾病需住院治療或學校有重要活動等,相對人應事先通知聲請人。
三、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兩造應共同致力維持會面交往過程之平和順暢。
(二)兩造均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三)兩造均不得對灌輸未成年子女有關反抗或敵視對造及其親友之觀念。
(四)如未成年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而相對人無法就近照料時,聲請人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即聲請人在其會面交往實施中,仍須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五)於會面交往期間,對有關未成年子女依其課業或生活作息所應完成之事務,聲請人應依其平時情形督促或協助未成年子女完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