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親聲字第594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改依附表所示時間、方式及應遵守之規定與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會面交往。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4年4月1日於本院成立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由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丙○○之親權人,並約定聲請人與丙○○之會面交往方式,惟相對人自105年5月28日起,於聲請人探視時間將未成年子女攜出,相對人及其家人亦拒接聲請人之電話,致聲請人無法順利探視未成年子女,爰請求將系爭和解筆錄有關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變更為每月第二、四週之週五由聲請人至未成年子女就讀之學校接回,並於下週週一送至未成年子女就讀之學校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系爭和解筆錄約定聲請人須於探視前2日通知相對人,且應由聲請人或其委託之親屬前往接回丙○○,然聲請人於105年5月間連續3日,任由第三人至學校接走丙○○,未遵守系爭和解筆錄,甚至聲請人為八大行業出身,不守信用,亦未重視丙○○之成長、教育、環境及其心態,故聲請人於探視前仍應有文字訊息或相對人知情之電聯通知,且僅同意於每月第三週週六上午10時至戶籍地偕同未成年子女外出,並於當日下午7時前送回至未成年子女戶籍地,不得過夜、逾時未歸等語。
三、按締約國應尊重與父母一方或雙方分離之兒童與父母固定保持私人關係及直接聯繫的權利。但違反兒童最佳利益者,不在此限;公約所揭示保障及促進兒童及少年權利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兒童權利公約第9條第3項、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2條各有明文。次按父母子女親情乃屬天性,其相互間之會面交往係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不僅係父母之權利,更係未成年子女之權利。如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所謂「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包括由父母協議未行使親權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等在內,參諸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設有明文規定。
四、經查:
(一)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嗣兩造於101年5月8日經本院調解離婚,原由聲請人擔任丙○○之親權人,104年4月1日再經本院和解由相對人擔任丙○○之親權人,且就聲請人與丙○○之會面交往方式成立協議,即聲請人於每月第二、四週週六晚上6時起至兩造所約定地點或未成年子女所在地,偕同未成子女外出、同遊、同宿,並於下週週二上午由聲請人直接將未成年子女送至未成年子女所就讀之學校,當日則由相對人或相對人委託之親屬將未成年子女接回。聲請人應於探視2日前通知相對人,相對人無正當理由不得無故拒絕等情,有戶籍謄本、系爭和解筆錄影本在卷可佐,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3年度家親聲字第473號、104年家親聲字第181號卷核閱無誤,堪認屬實。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自105年5月28日起無法順利探視丙○○等情,相對人則抗辯聲請人未依系爭和解筆錄之約定於探視前2日通知相對人,即應於探視當週之週四通知,如其於週五通知,即違反系爭和解筆之約定,聲請人自無權探視丙○○云云(見本院卷第73頁),惟查,系爭和筆錄附表之第一條既已明定每月之第二、四週之探視時間,則該附表第二條約定聲請人應於探視前2日通知相對人等語,解釋上並非聲請人探視未成年子女之條件,充其量僅為提醒相對人當週為聲請人之探視時間,督促相對人應為配合,足認,相對人就此有認知上誤解致生爭端。又聲請人主張其縱週四以簡訊通知亦無法順利探視丙○○等情,為相對人否認。經查,本院囑託家事調查官進行實地觀察交付狀況,其結果略以:「依據聲請人自行提供之簡訊紀錄,可知開庭後,聲請人確實於探視前之週四以簡訊告知自己將於當週週六會面交往之訊息,但相對人卻表示從未收到聲請人所傳之訊息,始偕同未成年子女外出,檢視相對人調查當日所出示之手機簡訊上,的確並未收到聲請人之訊息,且相對人表示其只有封鎖聲請人來電,並未以任何程式封鎖聲請人之簡訊,然經核對所調閱兩造105年12月至106年2月之通聯紀錄,可確定聲請人確實發送簡訊,且相對人之電信系統商亦確實於上述日期收到聲請人所傳之簡訊,並無遺漏之情事,故推論相對人有刻意刪除聲請人簡訊之可能性。」等語,有本院家事調查官106年4月10日之報告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7頁背面),可知,相對人既封鎖聲請人之電話,致聲請人僅得以簡訊通知,惟如以簡訊傳送始可進行會面交往之方式,易因電信商傳遞、手機收訊狀況或其它人為操作因素而影響會面可能性。從而,聲請人因有難以探視子女之情事,聲請本院變更探視子女之方式及期間,核屬有據。
(三)再揆諸家事調查官之報告略以:「依據調查,可知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情緒極為負向,仍糾結於過去兩造間的互動及相處狀態,使得相對人對於聲請人有許多的不諒解與不信任,除在會面交往的細節上不斷要求外,也會常告知未成年子女關於聲請人從事性交易之事,以及一些較為不雅描述聲請人之言語,塑造聲請人在未成年子女眼中,是以相對人所期待的負向樣貌伴其成長,恐影響未成年子女在發展中產生扭曲,並對未來伴侶關係中的女性角色也可能有許多負向情感或缺乏安全感。另根據兩造會面狀態,相對人除對於聲請人的部分會影響未成年子女外,其情緒卻較聲請人為平穩冷靜,即便聲請人有些情緒性發言,相對人不會與其正面衝突,且較能夠傾聽未成年子女之意見,反觀,聲請人可能因為心急,以及交付環境之不友善,其情緒張力過大,並且較易以自我狀態為先考量,例如無法傾聽未成年子女的陳述、因工作無法會面而自行取消未告知、或是承諾未成年子女的事項卻以文字遊戲予以否認等,因此不僅使得未成年子女必須承受相對人認為其不負責的壓力,也使得相對人無法信任聲請人,不斷以各種方式予以試探。綜上所述,可知兩造間的互動呈現一種負向循環模式,相互影響,也因為彼此的不信任,而無法有任何一方退讓以便有突破產生改變之可能。加以交付現場環境的不友善,引發每次帶走未成年子女時所產生的情緒張力,以及未成年子女必須提前長大並表態等,都使未成年子女每次會面交往有極大壓力,也容易使未成年子女精疲力竭而可能產生寧願放棄與聲請人會面交往之可能性。故以未成年子女身心狀態之考量下,目前的交付環境易使其焦慮不安,並需承擔是否決定與聲請人會面的責任及壓力,因此建議將會面場所單純化,每個月之隔週探視狀況下,由聲請人到校接送未成年子女。」等語(見本院卷第98至99頁)。
足認,系爭和解筆錄原所協議之交付地點已使未成年子女產生情緒壓力,為避免聲請人與丙○○中斷會面交往致生疏離感,自有變更會面交付地點之必要。
(四)至相對人抗辯聲請人於105年5月連續3日任由第三人至學校接走丙○○,未事先告知相對人等情,聲請人則以該次係相對人之父母請其提前在非探視時間接回未成年子女,因正值上班時間,故委請朋友至幼兒園先行接回,其於下班後,即自行照顧未成年子女等語。查,聲請人所述縱認屬實,然其自陳於前揭時間請男性友人接送未成年子女一節,僅有打電話告知幼兒園老師,並未告知相對人之父母或相對人等情(見本院卷第68頁),致引發任親權之相對人擔憂,無非人之常情,然究屬偶發事件,尚難認相對人得以此作為拒絕或縮短聲請人之探視時間之事由。相對人再抗辯聲請人為八大行業出身,不重視丙○○之身心發展云云,為聲請人否認,此外,相對人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認為真實。再者,會面交住之實施為繼續性之事實狀態,其乃基於人倫關係而來,為本於人性之固有權利,參以本院於調解時曾委請財團法人「張老師」基金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丙○○進行訪視,張昱澤於訪視中表示希望能與聲請人探視會面,並可會面同住5日、10日等語,有該「張老師」基金會高雄分事務所105年8月12日(105)張基高監字第292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頁),足見,丙○○思母孺慕之情,並不排斥與聲請人會面交往,自不宜剝奪聲請人與丙○○相處或過夜之機會。
(五)本院參酌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及社工訪視報告、家事調查官之建議報告、系爭和解筆錄,並審酌兩造彼此間缺乏信任,因彼此行為而相互影響,認原來之會面交往方式已不符子女之利益,為助未成年子女丙○○人格之正常發展及滿足母子親情,並貫徹保護未成年子女之立法目的,爰依聲請人之聲請並依職權改定聲請人與丙○○之會面交往方式如附表所示。惟本院僅係依現有情況為上開改定,並非永久必然之安排,兩造在進行探視會面時,仍應懇切、慎重,並慮及未成年子女丙○○之心理及情緒反應,得經協議適時予以調整變動,以期符合丙○○之最佳利益。若聲請人於探視及與未成年子女外出時,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不利情事時;或相對人以任何不正當方法拒絕、阻撓聲請人行使探視權時,他方均得訴請法院變更會面交往之期間、方式或甚至據以聲請改定行使親權之人,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裁定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04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麗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楊絲羽附表: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及應遵守之規則:
一、時間
(一)幼稚園階段聲請人於每月第二、四週之週五放學後,直接未成年子女所就讀之學校接未成年子女,並於下週週一上課時,將未成年子女直接帶至學校就學。
(二)國小階段未成年子女就讀國小後,仍依照幼稚園之隔週探視方式,由聲請人於探視當週之週五放學到校接未成年子女,並於下週週一上課前將未成年子女帶至學校。
(三)國小階段之寒、暑假,相對人應使未成年子女至聲請人住家各同住5日及10日,其交付時間、地點由兩造另行協議,如協議不成,則由聲請人於寒、暑假放假之前一日,由聲請人至未成年子女所就讀之學校接回未成年子女,並於寒假第5日、暑假第10日之當日下午7時,由聲請人送回至相對人家中。
(四)未成年子女就讀國中階段,應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
二、方式及應遵守之規定
1.若週一適逢連假,聲請人必須將未成年子女直接帶回相對人家中,除非取得相對人同意,否則聲請人不得因連假而自行順延。如聲請人於週五之接回日,適逢學校放假,則由聲請人於放假之前一日在未成年子女放學時至其學校接回。
2.聲請人若於會面當週無法進行探視,必須於交付時間亦即未成年子女學校放學前,主動聯繫告知校方不克前往,並主動通知相對人前往學校帶未成年子女返家,不得於未通知之狀態下未到校,避免造成未成年子女之失落及對會面產生不安定。
3.除未成年子女身體不適無法到校外,基於未成年子女的受教權,相對人不得提前到校帶離未成年子女,或無故使未成年子女不到校,並應於放學時間前主動告知聲請人;若相對人無故使未成年子女不到校或提早帶離學校,則該週之會面交往則應再擇一週另行之,時間可由兩造協議;若協議不成,則於原探視週順延至下一週進行。
4.未成年子女上國小後,相對人應善盡親權人之提醒及照顧之責,於週五到校前協助準備並使未成年子女攜帶相關用品。若週五學校指派之作業,其相關書籍或用品置於相對人家,則相對人有協助未成年子女完成功課之責任,不得刁難或拒絕聲請人到相對人家拿取相關衣物用品,未成年子女放學後若需參加安親班、週末假日必須補習或參加才藝活動等,則聲請人必須負起照顧責任,負責接送未成年子女參與課程或活動。
5.如相對人在聲請人探視期間,帶同未成年子女出國、旅遊,則聲請人得請求相對人補足聲請人未探視之時間,但相對人需於一週前通知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出國、旅遊之時間。
6.相對人或家人應於聲請人探視之日,事先將未成年子女之健保卡交付未成年子女轉交聲請人,聲請人送回未年子女時,亦應交還健保卡。
7.兩造應本於友善父母之態度,合力善盡保護教養子女之權利義務,不得有挑撥離間子女與對方感情或阻擾妨礙對方親近子女之情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