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05 年家親聲字第 50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親聲字第505號聲 請 人 甲○○非訟代理人 楊淑華律師相 對 人 乙○○非訟代理人 黃暖琇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000 年00 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變更姓氏為母姓「甲」。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未婚同居,聲請人自相對人受胎,於民國000 年0 月0 日生下未成年子女丙○○,丙○○業於102年4 月15日經相對人認領,並經兩造約定由母親即聲請人單獨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下稱親權)。然相對人未給付扶養費,又丙○○常被問爸爸是誰,為何沒有爸爸,為什麼爸爸不聞不問,導致丙○○困擾,爰依民法第1059條之1 第2 項第3 款、第4 款之規定,聲請准予變更丙○○之姓氏為母姓「甲」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兩造未成年子女姓名為丙○○,但聲請人不叫丙○○姓名,卻稱甲○、或小甲○,導致致丙○○對自己姓名生疏,缺乏認同感等語。

三、按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三子女之姓氏與任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父或母不一致者。四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即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聲請變更姓氏,除具備上開各款事由外,尚應符合「子女之利益」。

四、經查:

(一)兩造未婚育有丙○○,丙○○業經相對人認領,並經兩造約定由聲請人獨任親權,有戶籍謄本可稽。又聲請人另案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業經兩造達成和解,相對人願按月給付丙○○扶養費,並償還聲請人代墊之扶養費,有該和解筆錄在卷足憑,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給付扶養費,堪認為真實。

(二)聲請人雖以丙○○之姓氏與獨任親權之聲請人不一致,主張變更丙○○之姓氏為母姓甲,然丙○○之姓氏係兩造約定從父姓,即聲請人同意,又聲請人自丙○○從父姓後,不叫國豪瑜之姓名,卻稱其甲○或小甲○,顯係聲請人之稱呼導致丙○○對從父姓乙缺乏認同,聲請人以此主張變更丙○○姓氏為母姓甲,顯係權利濫用,為無理由。

(三)相對人未給付扶養費,已如前述,相對人確實曾經未盡保護或教養丙○○之義務,且丙○○自幼係聲請人所撫育,生活於甲氏家庭,姓甲將與其他家人較無違和之感,亦符合其利益,爰依聲請人之聲請,改姓甲。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 條第3 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蔡虔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机怡瑄

裁判案由:變更子女姓氏
裁判日期:2018-06-22